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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5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殿云诉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云,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5049号原告:刘殿云,男,成年人。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张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殿云诉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月7日、同年4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原告刘殿云及被告民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延吉市海兰江花园19号第0504幢4单元601号房屋,面积为200.82平方,总价款为951766元,以按揭方式付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支付了首付款271766元,同时交付给被告办理银行贷款所需的各种手续后,等待被告通知原告取房屋钥匙,但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经原告了解,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未能按期搬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位于延吉市海兰江花园19号第0504幢4单元601号房屋);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291766元及违约金(以购房款291766元为基准,从2013年9月29日至房款全部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现被告可以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20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951766元,由原告向被告先支付总房款的30%的首付款即291766元,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已于2013年9月24日及同年9月29日交付被告上述房屋首付款,剩余房款由被告帮助办理按揭手续之后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S000250039、房屋代码为371447),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延吉市海兰江花园19号第0504幢4单元601号房屋,建筑面积共为200.82平方,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739.4元,总房款为951766元,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前支付原告总房款的30%,即291766元(含定金),剩余房款66万元,原告按被告通知时间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30日内退换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原告须自被告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提供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相关全部资料(具体内容以贷款银行确定的为准)并办理按揭贷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71766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相关的全部资料。另查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房屋也未验收合格,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按揭贷款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及购房款271766元,即房屋首付款291766元,但诉争房屋至今未验收合格,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应以其支付被告的购房款291766元为基准,从2013年9月29日至房款全部退还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如逾期交付房屋超过60日,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5835.32元(房屋首付款291766元×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殿云与被告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刘殿云购房款291766元并支付违约金5835.32元。00如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元(原告刘殿云已预交5975元),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退换原告刘殿云案件受理费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仑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全光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