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5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苗某某,男,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祥忠、与人民陪审员张茂绪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于2005年共同生活,2006年9月生育一女孩,取名“苗某甲”,2009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3月生育一男孩“苗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孩子的出生,生活压力越来越大,双方争吵逐渐增多,被告经常无故找茬殴打原告,原告顾忌年龄尚幼的孩子对被告一忍再忍,但是随经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依然不思悔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娘家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儿“苗某甲”,婚生儿子“苗某乙”依法判决,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之间没有很大的矛盾,我们之间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苗某甲”,后于2009年2月16日经政府补办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生育一男孩“苗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于2015年3月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互有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且生育一女一男,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没有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美满,原、被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多做自我批评,争取早日重归于好。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陈祥忠人民陪审员 张茂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