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夏莉萍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莉萍,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夏莉萍,女,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盐边县。委托代理人谷勇声,四川宏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90年5月11日生,农村居民,住盐边县。原告夏莉萍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翊翀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汤治华、代理审判员王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雯的法定代理人方海株、被告夏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勇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莉萍诉称:2014年7月17日,李某将无牌两轮摩托车交给周威(被告夏莉萍之子)驾驶,从红山国际2号会所向红格镇方向行驶,行至红格镇竟训基地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滑上公路左侧人行道,将行人方雯、普应杨撞伤,周威当场死亡,盐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威和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方雯及普应杨无责任。现被告外出不归,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按四川20**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李某将无牌两轮摩托车交给周威(被告夏莉萍之子)驾驶,并搭乘该摩托车从红山国际2号会所向红格镇方向行驶,行至红格镇竟训基地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滑上公路左侧人行道,造成人行道上行走的方雯、普应杨被撞伤,周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盐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周威和被告李某承担同等责任,方雯、普应杨无责任。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统计局公布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其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294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周威、夏莉萍身份证、火化证、法医尸体检验记录、死亡证明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1579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20年);2.丧葬费20897.49元(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12个月×6);3.误工费1127.04元(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29416元÷12个月÷21.75×1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09924.53元。此次交通事故,死者周威和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死者周威尚未成年,其法定监护人夏莉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被告李某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故被告李某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残疾赔偿金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按照其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还有方雯、普应杨受伤,按各自的赔偿比例计算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莉萍因交通事故造成周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9303.86元(其中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108683.2元);由原告夏莉萍自行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0620.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夏莉萍承担2300元,被告李某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翊翀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汤治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伟计算:一、方雯:医疗费11055.62元、护理费230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4089.06元。普应杨:医疗费153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80元、合计1673.43元。夏莉萍: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丧葬费20897.49元、误工费112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09924.53元。二、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赔偿金限额10000元方雯:医疗费110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11625.62元;普应杨:医疗费153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1593.43元;11625.62元+1593.43元=13219.05元10000元÷13219.05元=0.7564840136方雯:11625.62元×0.7564840136=8794.6元普应杨:1593.43元×0.7564840136=1205.4元三、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方雯:护理费2303.44元、交通费160元、合计2463.44元普应杨:交通费80元夏莉萍: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丧葬费20897.49元、误工费112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09924.53元。2463.44元+80元+209924.53元=212467.97元110000元÷212467.97元=0.51772509522方雯:2463.44元×0.51772509522=1275.38元普应杨:80元×0.51772509522=41.42元夏莉萍:209924.53元×0.51772509522=108683.2元四、第二、三两项李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方雯:8794.6元+1275.38元=10069.98元;普应杨:1205.4元+41.42元=1246.82元;夏莉萍:108683.2元,合计120000元。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李某、夏莉萍各承担50%:方雯:14089.06元-10069.98元=4019.08÷2=2009.54普应杨:1673.43元-1246.82元=426.61÷2=213.305夏莉萍:209924.53元-108683.2元=101241.33÷2=50620.665六、李某赔偿方雯:10069.98元+2009.54元=12079.52元;李某赔偿普应杨:1246.82元+213.305元=1460.12元;李某赔偿夏莉萍:108683.2元+50620.665=159303.86元;七、夏莉萍赔偿方雯:2009.54元夏莉萍赔偿普应杨:213.31元夏莉萍自行承担50620.67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