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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汉族,1981年1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本科文化程度,高台县××中学教师,中共党员。2014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裴希明,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代理检察员张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关某在高台县城关镇商品街啤酒摊上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城区解放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二两酒栈”门前路段处时,与行人闫某、陆某相撞,造成闫某、陆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检测,被告人关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关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陆某违反通行规定,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关某与被害人闫某、陆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闫某、陆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造成的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较轻,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从轻处罚;5、本案中被害人具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由闫某的朋友袁某到场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被告人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向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次事故分别造成被害人闫某、陆某轻伤的损害后果。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报案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的记载、被害人闫某的陈述和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由赶到现场的袁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被告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但是被告人在得知他人报警后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在交警人员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且造成二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危害后果较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为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众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牛红霞审 判 员  龚占辉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