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臻荣与赤峰金威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臻荣,赤峰金威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116号原告王臻荣,男,蒙古族。被告赤峰金威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中京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丽江。公司经理。原告王臻荣与被告赤峰金威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臻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金威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臻荣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赤峰金威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8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口头约定利息4分,并出具借据1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赤峰金威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48000元及利息130944(248000元本金×0.6%年利率×4倍×22月)元。被告赤峰金威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赤峰金威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8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出具借据1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被告赤峰金威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由被告赤峰金威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金威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臻荣借款本金24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被告赤峰金威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王臻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珊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