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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殷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上诉人殷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殷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已离开住所地在外务工多年,现常住在福建省泉州市,有相关证人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亦按照泉州市的地址将法律文书送达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吕某某现居住于太湖县晋熙镇,已离开户籍地小池镇超过1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现行法律对于离婚案件的管辖有特殊规定,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根据原审卷宗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殷某某自2014年1月至今一直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玉篬路633号居住,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自认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故本案应以原告方住所地确定管辖。案卷材料显示,被上诉人吕某某虽然现居住于太湖县晋熙镇,但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且根据2014年10月27日太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太民一初字第00930号民事裁定书的记载,被上诉人吕某某居住地为太湖县小池镇枫铺小学隔壁,故其离开小池镇的时间不能证明超过一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书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江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