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在永安市东门小学门口和黄某驾驶闽G×××××小轿车追尾,造成张某受伤,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将张某送至三明节第二医院,经检验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阈值为358mg/100ml。经永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在永安市东门小学门口和黄某驾驶闽G×××××小轿车追尾,造成张某受伤,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将张某送至三明节第二医院,经检验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阈值为358mg/100ml。经永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提供了2012年12月3日由永安市立医院签署的疾病证明书一份,该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患有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其左侧股骨头坏死,部分生活不可自理。且被告人张某还提供了2013年2月16日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一本;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叁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黄某的证言;3、三明市第二医院的检验报告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张某提取血样的照片及事故现场照片和电动车照片;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卢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舒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