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执异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平湖市宝盛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平湖市宝盛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斌,潘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执异初字第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XX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宝盛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善明。委托代理人:岳丛啸,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斌。现于浙江安吉县南湖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王林妹,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娌。委托代理人:王林妹,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平湖市宝盛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盛行典当)、第三人张斌、潘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XX伟、被告宝盛行典当的委托代理人岳从啸、第三人张斌和潘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林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明珠花园3幢2单元1701、1702室房产系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张斌、潘娌共同共有,张某占40%的份额。在被告宝盛行典当作为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张斌、潘娌作为被执行人的典当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未征得原告张某本人同意,平湖法院依被告宝盛行典当的申请擅自处置了诉争房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平湖市东湖明珠花园3幢2单元1701、1702室房产拥有40%的份额;并依法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被告宝盛行典当辩称:原告张某所称其占有40%份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并非本案讼争房屋的共有人。如果40%的份额属实,也属于第三人对原告的赠予,但由于房屋没有登记,也没有交付给原告和第三人使用,故该赠予没有完成。仅是第三人张斌、潘娌为规避执行而进行的财产转移行为。第三人张斌、潘娌辩称:平湖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签订购房合同时原告和第三人一同前往,由潘娌统一支付金额,购房合同中约定原告张某占有40%的份额。讼争房屋没有完成房产登记,是因为法院的预查封导致无法办理。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嘉平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被裁定驳回事实;证据二、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证据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对于讼争房屋已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对讼争房屋拥有请求权。证据四、张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讼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共有且原告拥有40%的份额。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宝盛行典当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字均潘娌所签,仅能证明潘娌的赠予行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应对价及拥有40%份额。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斌证言具有明显偏向性,没有其他物证予以证明。第三人张斌、潘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应当拥有房屋40%的份额。对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宝盛行典当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定金收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小票四份,证明房款及定金均由潘娌出面办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反映由潘娌支付房款及定金,并不能说明购房款(定金)是如何组成。第三人张斌、潘娌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当时支付定金及其他手续由潘娌办理,不能证明购房款中原告出资状况。本院出示因原告申请调取的原告张某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在平湖市工商银行、平湖市农业银行的存款记录三份。原告及第三人均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查询结果可能不全面。被告宝盛行典当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第三人张斌单方书写,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宝盛行典当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某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在平湖市工商银行、平湖市农业银行的三份存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第三人张斌、潘娌之女。2010年10月8日,张斌、潘娌、张某与嘉兴江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143、2010-144,合同约定张斌、潘娌、张某分别以2244525元、2158067元的价款购买平湖市东湖明珠花园3幢2单元1702、1701室房产(含自行车车库各一个)。同日,潘娌与嘉兴江浩置业有限公司又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三份,有偿受让东湖明珠花园项目一期3-49、3-21、3-20号地下车位,房款(含定金)均由潘娌支付。本院在办理宝盛行典当公司与浙江七彩凤染织有限公司、张斌、潘娌典当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2年6月29日预查封位于平湖市东湖明珠花园3幢2单元1701、1702室房产。另查,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诉争房屋经评估拍卖,位于平湖市东湖明珠花园3幢2单元1701室房屋由周祖飞于2014年11月20日10时00分04秒通过本院司法网拍平台以17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2012)嘉平执民字第1362-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拍卖成交事实。位于平湖市东湖明珠花园3幢2单元1702室房屋第一次拍卖因未到保留价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宝盛行典当向本院申请以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1632464元以物抵债,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2012)嘉平执民字第1362-3号执行裁定书,将位于平湖市东湖明珠花园3幢2单元1702室作价163246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相应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张斌、潘娌虽共同签订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张某系尚未年满16周岁在校学生,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签名均由第三人潘娌一人代签,购房款也由潘娌一人支付。本院调查取证原告张某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在平湖市工商银行、平湖市农业银行的存款情况,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张某亦未有其他证据举证证明其出资的事实。第三人张斌、潘娌将原告作为房屋共同购买人的行为应当视为第三人张斌、潘娌对原告张某的赠与表示。由于涉及赠与的房产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至今尚未办理,应当认定赠与行为未生效,故诉争房屋应认定为第三人张斌、潘娌的夫妻共同财产。平湖市人民法院依法对诉争房屋的处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异议。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颖怡审 判 员 郭中良代理审判员 吴斐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