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7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神木县天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云龙、高玉刚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天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玉龙,高玉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085号原告神木县天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麟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折忠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慕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玉龙,男,汉族,陕西省人,现住址不详。被告高玉刚,男,汉族,陕西省人,现住址不详。原告神木县天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云龙、高玉刚、李峰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峰的起诉。原告神木县天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折忠诚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白暮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云龙、高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天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刘玉龙到原告处申请借款,原告同意给被告刘玉龙借款,同时由李峰和被告高玉刚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借款手续和签署了担保连带责任书,约定月利息1.3%,2012年9月22日还款。借款后,被告李玉龙没有按时结息还款。原告多次向借款人贺担保人催要借款及利息,但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各三份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刘云龙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由李峰和被告高玉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两年的担保期限的事实。被告刘玉龙、高玉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3日,被告李玉龙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息1.3%,由李峰和被告高玉刚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分别签署100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和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三份以及借条三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2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及利息均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秉承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构成了违约。原告诉请由借款人刘玉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峰、被告高玉刚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峰、被告高玉刚未与原告约定担保份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属共同连带保证,任何一个保证人,都有义务就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高玉刚应当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玉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神木县天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该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高玉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玉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0元,由被告刘玉龙负担,被告高玉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唤霞审 判 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倪志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