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四终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正定县冀正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凯翔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涛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凯翔科工贸有限公司,正定县冀正商贸有限公司,于涛,淄博锐锬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翔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号。法定代表人:左育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亮,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义,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定县冀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南楼乡。法定代表人:张锁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秋,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延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涛。原审被告:淄博锐锬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国际塑化城商务公馆7号楼7号。法定代表人:邵永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凯翔科工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二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于涛代表山东凯翔科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锐锬经贸有限公司作煤炭生意。2013年11月下旬,于涛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冀正公司煤炭共计贰仟壹佰肆拾伍点伍肆吨,(以蓝矾新材料核对吨数后为准)已付煤款叁拾捌万元正。煤单价535元/吨共计收煤柒佰陆拾肆点肆肆吨、煤单价525元/吨共计收煤陆佰柒拾肆点壹吨。剩余煤款在2013年12月7日之前付清”该收条的落款部分写有“山东凯翔科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锐锬经贸有限公司、收货人于涛”。于涛认为该收条的数额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写的2145.54吨,是煤炭的总量,与自己到蓝矾公司核对的数额基本相符;第二部分说的是已支付的煤炭款和未付款煤炭的数量,原告将收条上的煤炭数量重复计算,并认为自己是受到胁迫才写的收条。山东凯翔科工贸有限公司认为收条上未加盖本公司的印章。淄博锐锬经贸有限公司认为收条上的煤炭数量与实际有差距。原告提交的分别为2013年10月1日、2日、3日、4日、10日、11日、13日、14日的共计52份过磅单中合计煤炭总吨数为2145.58吨,被告对此吨数无异议;2013年10月17日的16份过磅单,合计煤炭总吨数674.1吨;2013年10月18日的19份过磅单,合计煤炭总吨数764.44吨。被告对10月17日、10月18日的过磅单不予认可,认为这两天的过磅单是原告伪造的。被告于涛2013年9月向原告公司提供加盖有被告山东凯翔科工贸有限公司印章的煤炭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以山东凯翔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作煤炭生意。山东凯翔科工贸有限公司庭审时对印章提出异议,并认为自己公司只是委托于涛与山西大阳泉煤炭公司作煤炭生意,没有授权于涛与原告作煤炭生意,并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鉴定所需要的鉴定样本,亦未预交鉴定费用,其自动放弃了鉴定的要求。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留存于山西大阳泉煤炭公司的加盖山东凯翔科工贸有限公司印章的煤炭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被告山东凯翔科工贸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认为,被告于涛持有加盖山东凯翔科工贸有限公司印章的煤炭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并向原告提供上述证照,与原告作煤炭生意。虽然被告山东凯翔科工贸有限公司称只是授权于涛与山西大阳泉煤炭公司作煤炭生意,没有委托于涛与原告作煤炭生意,但于涛将盖有山东凯翔科工贸有限公司印章的煤炭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等证照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于涛向原告交付证照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于涛代表的是山东凯翔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作煤炭生意,于涛与山东凯翔科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代理关系,原告向被告供煤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山东凯翔科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委托于涛与原告作煤炭生意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山东凯翔科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于涛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淄博锐锬经贸有限公司自认委托于涛与原告作煤炭生意,虽然称原告所诉的数额有差异,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差的数额,故对其数额有差异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煤炭数额,虽然被告于涛称自己所打的欠条中的2145.54吨是向原告购买煤炭的总数,其中包括了764.44吨和674.1吨,欠条中的已付三十八万元整。煤单价535元/吨共计收煤764.44吨,煤单价525元/吨共计收煤674.1吨,是对收到冀正公司煤炭的已付煤炭款情况和未支付煤炭款的价格和数量的分项说明。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过磅单中记载的煤炭数量,2013年10月1日至14日期间的52份过磅单的煤炭数量是2145.58吨,此数额与欠条中的2145.54吨基本吻合。2013年10月17号的16份过磅单中共计煤炭674.1吨,2013年10月18号的19份过磅单中共计煤炭764.44吨,该数额与被告所称的欠条中分项说明的的煤炭数量相符,故对被告所称欠条中总数是2145.54吨,记载的已付款三十八万元,煤单价535元/吨共计收煤764.44吨,煤单价525元/吨共计收煤674.1吨,是对收到冀正公司煤炭的已付煤炭款情况和未支付煤炭款的价格和数量的分项说明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涛虽称欠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原告出售的煤炭因水分和热值存在不符合山东蓝矾塑胶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按照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减少价款的方式从应付原告的煤炭款中扣除87049.82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了胁迫,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供应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院不予采信。于涛并称给原告出具收条后,2013年12月24日,又向原告人员秦俊义指定的账户打入四万元,并提交转账凭证以此主张应从应付的煤款中扣除4万元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被告所欠原告煤炭款的的计算方式为2145.54吨(2144.56吨×535元)-380000元+674.1吨×525元+764.44吨×535元-40000元=767863.9+353902.5+401331-40000元=1483097.4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被告购买原告煤炭,尚欠货款1483097.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锐锬经贸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参加庭审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之后的庭审,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遂缺席判决如下:一、山东凯翔科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锐锬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1483097.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于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7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判后,原审被告山东凯翔科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1483097.4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煤炭货款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之所以强行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欠款的原因,目的是想通过法院判决强行占有上诉人从阳泉市大阳泉煤炭有限公司退回的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依法做出公正合法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于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是否有误。二、上诉人应否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情形中,由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代理人有代理权并与其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从而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法律关系的代理。表见代理基本构成要件有三个:其一,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其二,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具有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其三,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本案中,首先,2013年经冀正公司业务员秦俊义介绍,于涛以上诉人公司业务员身份与阳泉市大阳泉煤炭有限公司洽谈业务并实际开展煤炭业务。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认可,基于此因,被上诉人业务员秦俊义相信于涛就是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其次,2013年9月,于涛到被上诉人元氏煤场洽谈煤炭生意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加盖上诉人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煤炭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根据煤炭行业的交易习惯,该五证即是从事煤炭经营的整套手续,上诉人将这五证交于于涛,应视为上诉人对于涛代理行为的授权和默认。上诉人称该套手续是其授权于涛向大阳泉公司提供的,否认委托于涛向被上诉人公司提供,但该五证手续没有标注“仅限于向大阳泉公司使用”或“大阳泉公司专用”等字样。故上诉人称该五证手续未委托于涛向被上诉人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被上诉人按照于涛要求供煤后,于涛出具了收条,落款部分写有上诉人公司名称,于涛称其是受胁迫所写,但没有提供有关被胁迫的相应证据。综上,于涛在与被上诉人洽谈业务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加盖了上诉人公章的五证手续,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了供煤义务,于涛以上诉人名义出具了收条,确认了欠款数额。结合煤炭市场销售惯例,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于涛的行为是上诉人的授权行为。依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一审认定于涛行为构成表现代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煤炭款的责任。关于欠款数额。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过磅单上没有上诉人公司盖公章或者工作人员签字,过磅单系伪造。经查,2013年10月1日、2日、3日、4日、10日、11日、13日、14日及17日、18日的所有的过磅单均没有上诉人或接收单位签字。但于涛对17日、18日之外的其它过磅单认可。因此,上诉人以过磅单没有其盖章或签字主张过磅单系伪造不能成立。于涛主张17日、18日过磅单属重复计算,认为所写收条:“煤单价535元/吨共计收煤柒佰陆拾肆点肆肆吨、煤单价525元/吨共计收煤陆佰柒拾肆点壹吨。”包含在贰仟壹佰肆拾伍点伍肆吨中,冀正公司将收条上的煤炭数量重复计算。从庭审调查的情况看,各方对冀正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1日、2日、3日、4日、10日、11日、13日、14日的共计52份过磅单中合计煤炭总吨数为2145.58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10月17日的16份过磅单,合计煤炭总吨数674.1吨;2013年10月18日的19份过磅单,合计煤炭总吨数764.44吨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如下:首先,从于涛所打收条看,其收条并未使用其中、包括等词语,没有明确的包含的意思表示。其次,经计算这两日所涉煤款为762877.9元,如果按照于涛的说法,该两项包含在2145.54吨中,那么煤款的数额,不可能达到于涛提交的加盖山东蓝矾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煤炭价格计算表》中载明的煤炭金额1549567.1元。于涛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后两项为重复计算。再次,于涛提交的视频资料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17日、18日没有送煤。上诉人对数额的上诉,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交了过磅单、第三方鹏达物流中心派车单、第三方鹏达物流中心的证明,并且该数额与于涛收条中分项说明的煤炭数量相符,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数额有误,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6元,由上诉人山东凯翔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坤华审  判  员  牛跃东(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