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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金红、于洪亮与李云洪、罗太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红,于洪亮,李云洪,罗太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张金红,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丰县。原告:于洪亮,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李云洪,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罗太权,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梅河口市。原告张金红、于洪亮与被告李云洪、罗太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2015年7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毕明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红、于洪亮与被告罗太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红、于洪亮诉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李云洪、罗太权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李云洪、罗太权在我二人处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经多次催要,李云洪、罗太权借故不还,为维护我二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1万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罗太权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是我和李云洪一起做生意时共同借的,我们应该还钱,但我们现在离婚了,这个钱我们应该共同偿还,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无异议。被告李云洪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金红、于洪亮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李云洪、罗太权以卖房之名向张金红、于洪亮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写有房屋买卖协议书和购房款收条,后李云洪、罗太权未能给付借款。另查明,李云洪、罗太权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9日二人在梅河口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离婚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以房屋买卖形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太权与李云洪离婚问题,对离婚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在向二原告借款时,即2014年1月24日,没有办理离婚登记;另从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签字落款处,尚有被告李云洪的签字,综合上述事实,应认定为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向二原告借款,故被告李云洪、罗太权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二被告已经离婚,二被告对二原告的借款有连带偿还义务。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从主张的数额和借款的时间看,比较合情合理,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罗太权予以认可,本院亦对二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洪、罗太权欠原告张金红、于洪亮借款人民币21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2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云洪、罗太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毕明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