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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优尼泰克斯安全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与高永胜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优尼泰克斯安全设备(昆山)有限公司,高永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优尼泰克斯安全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南浜路53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58194-X。法定代表人LloydMarcoFrancoRepett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胜。上诉人优尼泰克斯安全设备(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尼泰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永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永胜于2012年6月18日进入优尼泰克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优尼泰克斯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旷工达三日以上者,予以辞退。2014年10月10日优尼泰克斯公司对高永胜作出过失单,认为高永胜2014年10月9日在工作时间抽烟,给予警告处分。2014年10月10日优尼泰克斯公司对高永胜作出过失单,认为高永胜2014年10月10日在工作时间睡觉,给予记大过一次。优尼泰克斯公司对高永胜罚款100元。2014年11月4日高永胜立下保证,保证今后安分工作,如本人再出现任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按照规章制度处理。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高永胜请事假,优尼泰克斯公司同意高永胜的请假。后高永胜填写了请假卡,请假卡显示:2015年1月19日10时30分至20日17时(14小时),2015年1月21日10时至于7时(6小时),请假事由为有事。高永胜将请假卡交给了主管就离开了公司,而优尼泰克斯公司没有同意高永胜请假。2015年1月20日高永胜未上班。2015年1月21日优尼泰克斯公司以高永胜连续旷工三天为由,对高永胜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高永胜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3288元。嗣后,高永胜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优尼泰克斯公司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50元、2014年年终奖2000元、名誉损失20000元、解除合同至最后期合同到期期间的损失3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014年12月罚款200元、2015年1月21日之后误工费50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裁决:一、优尼泰克斯公司支付高永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728元,并返还2014年12月份工资100元;二、驳回高永胜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优尼泰克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过失单、请假卡、考勤卡、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优尼泰克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高永胜于2012年6月18日进入优尼泰克斯公司工作,2014年10月9日高永胜被警告一次。2014年10月10日高永胜在车间睡觉,被记大过一次。优尼泰克斯公司在处理高永胜时,高永胜又威胁其他员工,还故意调换合格品等,优尼泰克斯公司拟解除其劳动关系,高永胜恳求并写下保证书,优尼泰克斯公司给予高永胜一次机会。在2014年12月17日起高永胜连续请一个月的事假,到期后优尼泰克斯公司不再同意高永胜请假,高永胜也未正常出勤。2015年1月21日优尼泰克斯公司以高永胜多次违纪为由解除了与高永胜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此,不支付仲裁裁决事项。原审法院认为,高永胜进入优尼泰克斯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审理中,优尼泰克斯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返还高永胜2014年12月份工资1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优尼泰克斯公司应当返还。2015年1月19日10时30分高永胜离开公司不再上班,2015年1月21日上午优尼泰克斯公司以高永胜连续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高永胜旷工天数未达到三天,故优尼泰克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应当认定优尼泰克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6个月高永胜本人平均工资,计197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优尼泰克斯安全设备(昆山)有限公司返还高永胜2014年12月份工资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优尼泰克斯安全设备(昆山)有限公司支付高永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97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优尼泰克斯安全设备(昆山)有限公司负担。优尼泰克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永胜于2012年6月18日进入优尼泰克斯公司工作,2014年10月9日高永胜被警告一次。2014年10月10日高永胜在车间睡觉,被记大过一次。优尼泰克斯公司在处理高永胜时,高永胜又威胁其他员工,还故意调换合格品等,优尼泰克斯公司拟解除其劳动关系,高永胜恳求并写下保证书,优尼泰克斯公司给予高永胜一次机会。在2014年12月17日起高永胜连续请一个月的事假,到期后优尼泰克斯公司不再同意其请事假。一审仅以旷工天数认定优尼泰克斯公司违法解除明显错误,高永胜因多次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优尼泰克斯公司不支付高永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由高永胜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永胜则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于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和正当的工作安排。用人单位根据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约束力。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高永胜于2014年10月9日、10日因工作时间抽烟及睡觉被优尼泰克斯公司分别给予警告、记大过各一次,高永胜对此亦立下保证;2015年1月19日10时30分高永胜未经准假即离开优尼泰克斯公司。高永胜的上述行为确有违反优尼泰克斯公司《员工手册》的不当之处,但优尼泰克斯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上午即以高永胜连续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高永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优尼泰克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优尼泰克斯安全设备(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