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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姜家川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家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76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家川(绰号:大圣),男,32岁(1983年4月12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景山,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家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家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合议庭法官提讯了上诉人姜家川,向其告知了在二审审理期间的诉讼权利,征求了其对回避,聘请辩护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重新勘验、鉴定,裁判文书上网等程序性问题的意见,并进行了相关法律程序的释明,上诉人姜家川表示均无异议。经审查全案证据,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通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查阅案卷。2015年7月27日,我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家川及其辩护人李景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2年7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姜家川、王×(已判刑)、杨×(已行政处罚)等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路西口老狼部落大排档喝酒时,与被害人门×、张×1(均另案处理)互殴。姜家川持刀将张×1扎伤,致张×1失血性休克,左下腹部、背部刀刺伤,腹部贯通伤,腹部血管断裂(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姜家川与王×对被害人门×进行殴打,致门×头部、肢体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审理期间,被害人张×1与被告人姜家川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姜家川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已给付),被害人张×1对被告人姜家川的行为表示谅解。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害人张×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21日凌晨1点多,其和门×到石景山西黄村附近一个大排档吃饭,当时隔壁也有6个人在吃饭,是3男3女。后6个人准备走了,其中1个男子去路边小便,另外2男3女准备上车。后门×和在路边小便的男子打了起来。其怕车里的人下来帮助男子打门×,就跑到这辆车的驾驶门边上,堵着车门不让司机下来。当时司机还用拳头打了其,其朝司机打了几拳。其堵了一会儿司机处的男子,看副驾驶处坐着一名女子,副驾驶后面下来一名男子,其就从司机处又绕到副驾驶后面的那名男子处堵着他,不让他下来,其在绕车的过程中扔了1块石头到车里面。其当时是面向副驾驶后面下来的男子,被人从侧面扎了后,流血了。其看见是司机处坐的男子扎的,接着其就跑,在跑的过程中又被人扎了一刀。被扎后其跑到边上的胡同里了。事后门×对其说被对方3个男子扎伤臀部,鼻骨断了,但其没有看到。其当时光着上身,下身穿深色短裤。2012年8月22日,张×1在见证人见证下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男子(姜家川)就是2012年7月21日在西黄村老狼部落大排档和他打架后持刀将他扎伤的男子。2、被害人门×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其和张×1在石景山区老狼部落饭馆门口大排挡吃饭,张×1的汽车停放在离他们吃饭的地方3米左右。对方吃饭的3男2女吃完饭,其中1个光膀子有纹身的男子在张×1的车边上小便,其他人都上车了。其和对方小便的男子吵起来,对方先用手推其左肩膀一下,其当时就急了,从边上大排档桌子上拿起1个空啤酒瓶子,直接打对方头顶一下,瓶子打碎了,那人当时蹲在地上了。其看见张×1和对方另外2个人打起来了,就冲他们过去了。当其过去时,见到张×1捂着肚子。其和其中1个个子比较矮的人拳打脚踢,这时张×1喊老门快跑,他们有刀,他让人扎了。在打的过程中其看见这个人手里拿着1把刀,用刀朝其比划,其手被划伤了。其往后退时头上被人打了一下,然后就晕了。对方拿刀的人身高1.7米左右,微胖,胳膊上有纹身。后来其看病见到过那个人,那个人说他们的车是他的。其当时穿一件短袖T恤。事后知道拿刀划伤他的男子叫大川。其就看见大川用刀了,其他人其没有看见。2013年4月25日,门×在见证人见证下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男子(姜家川)就是2012年7月21日在西黄村老狼部落大排档向他冲过来并将他打伤的两名男子其中一人。同日,门×在见证人见证下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男子(王×)就是2012年7月21日在西黄村老狼部落大排档向他冲过来并将他打伤的两名男子其中一人。同日,门×在见证人见证下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男子(杨×)就是2012年7月21日在西黄村老狼部落大排档被他打伤的男子。3、证人王×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21日凌晨2点多,其和杨×、赵×1、“小骆”、司机“大川”、“大川”的媳妇6个人到老狼部落餐厅吃饭。吃完饭后,就从饭馆出来上了“大川”的车。当时杨×到马路边小便了。其看到有2个男子冲过去用酒瓶子把杨×打倒在地上了。之后那2个男子就跑到他们的车边上,把两侧的车门堵住了。其中一个男子就用水泥块把司机门的玻璃给砸碎了。“大川”就下车和这个男子对打,对方男子就是用水泥块打,“大川”没有用东西打。大概也就1分钟的时间,砸车玻璃的男子就跑了。同时拿刀男子堵住其这边的车门不让其下车,并用刀子扎其,其就用手挡。之后其下车,见到“大川”从一个胡同里跑过来帮其。其和“大川”打拿刀的男子。其就是用拳头打对方的头和身体,最后把这个人打倒了,把刀夺过来扔到一边,又踢对方两脚。“大川”也踢了这个人腿上几脚。后其跑到杨×身边,把他扶起来,让“大川”把杨×送医院。其去派出所报案。其和“大川”没用刀子打对方。其没看见杨×动手,姜家川的老婆、“梅子”、“小骆”都没有下车。其没有打拿水泥块的男子。2012年8月23日,王×在见证人见证下指出石景山西黄村老狼部落大排档旁就是其打架的具体地点。2013年4月26日,王×在见证人见证下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男子(门×)就是2012年7月21日在西黄村老狼部落大排档和他打架后被他打倒在地的男子。4、证人杨×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其和王强(王×)、“川哥”、“小骆”、“梅子”、“川哥”的媳妇在石景山区西黄村老狼部落饭馆外面大排档吃饭。吃完饭后,“川哥”准备开车送他们回去,当时其就去饭馆边上的一个角落小便。这时有名男子过来突然用1个空啤酒瓶打其头,打了两下,啤酒瓶碎了,后男子用啤酒瓶扎了其左肩前侧,当时其头和肩膀都被打破了,其被打懵了,打其的人跑了。其就往“大川”汽车那跑。“川哥”的媳妇说有两个人拿着刀过来把王强他们架出去了。后来其就听见王强让其去拿刀。其就跑到大排档后厨找刀,大排档的人不给,其就出来了。这时看见有名男子从其身边跑过去,其就从旁边抄起2个空啤酒瓶朝那个人扔过去,不知是否打到。后来“大川”送其去首钢医院了。打架过程中其没看见有人拿刀。2012年8月23日,杨×在见证人见证下指出石景山西黄村老狼部落大排档旁就是其打架的具体地点。5、证人孙×证言证明:7月21日,其和老公姜家川、王强(王×)、海龙、“梅子”、“小骆”6个人一起在西黄村老狼部落大排档吃饭喝酒。大概凌晨5点多准备开车走。姜家川问其海龙呢,其说去小便了。接着其就看见有两个男子手里拿着酒瓶子在海龙小便的地方打海龙,接着又有个男的跑过来从车里把王强拽出去就揍。揍完王强又过来揍姜家川,用拳头往他头上打,姜家川让其赶紧报警,其就跑一边打电话报警去了。打姜家川的人和打王强的是一个人,开始是用拳头和啤酒瓶,后来姜家川跑的时候他们手里拿着砖头。其没看见王强和姜家川是否还手,没看见有人手里拿刀。姜家川肚子上有划伤,不清楚如何造成的。6、证人赵×1证言证明:2012年7月21日4时许,其和王强(王×)、杨×、“大川”及“大川”的媳妇、“小骆”到西黄村老狼部落餐厅前边大排档吃饭。吃完饭,杨×到一边小便。当时“大川”开的车,他们在车上等杨×。有人拿着砖头冲他们坐的车来了,其印象中有人和“大川”打了几下,还有人和王强打了几下,后不知对方的人怎么就跑了。其当时从车上下来的时候,王强在车下正和1名男子打架,后来“大川”就跑过去了。接着“大川”和王强就到大排档附近和人打架。不一会儿王强回来让他们上车,杨×在车上,浑身是血。他们就把杨×送到医院了。打架时王强没拿东西,是用拳头打的,不知道“大川”拿没拿东西。和王强他们打架的人有拉车门之类的动作,当时对方好像光着上身。光着上身的男子很快的冲过来,又和王强、“大川”打完架后很快的跑了。“大川”胳膊上有纹身。7、证人骆×证言证明:2012年7月21日,其和杨×、王强(王×)、“梅子”、司机及司机的女朋友到老狼部落大排档喝酒。大约有1个小时,他们结账就上了司机的车。杨×到旁边方便。后其找杨×,看到有一个人正打杨×。杨×被打倒了后,那个人又过来打司机,开始用手打,之后又拿石头打司机。也有个人在打王强。之后王强下车,打的很乱,对方跑了。他们把杨×弄上车,司机开车他们就去了首钢医院。打司机的男子较胖、光膀子。杨×头部、胸部受伤,司机手受伤,王强手有伤。8、证人郎×证言证明:其在西黄村开了一个小饭馆,名叫老狼部落。2012年7月21日凌晨3时左右其进厨房做菜了。突然听到外边有打架的就出来了,发现已经结完账的一桌客人站在大排档北边,其中一个人满脸血。一桌没结账的两个小伙子也在大排档边上。他们应该已经打完架了,双方都拿着啤酒瓶。接着有3个人(应该是两个人一桌的客人和五六个客人中的一个)往南跑,一个跑到约50米处躺地上了。这边的其他人都坐灰色小汽车离开了。之后警察到了。9、证人姜×证言证明:7月21日凌晨来了6个人吃饭,后来又来了2个小伙子吃饭。吃完饭后人多这一桌人其中一个黄头发的男子到墙角小便,被那2个小伙子看见了,不知为什么就去打那个人。其中一个人跑到人多一桌客人(已经上车了)拉着司机一通打,还拿着一个打碎的啤酒瓶子往车里乱捅。车上的人下来后,他不知道为什么就跑了。黄头发的男子被打的满脸是血,车上下来的几个人就把打黄头发的男子一顿拳打脚踢,男子跑到马路边上就倒下了。10、证人邵×证言证明:2012年7月21日凌晨,其去老狼部落大排档帮老板照顾生意。大约3时许,有一桌客人结完账都上大排档北边饭馆门前1辆灰色汽车。他们中的一个人到大排档东北角边上小便。这时在大排档吃饭的两个小伙子,每人提1个啤酒瓶冲过去,1个人打小便的人,一个人直接冲灰色汽车去了。双方打起来,打了几下后,就有3个人往南跑了。11、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张×1、门×、姜家川等人伤情,其中张×1伤情属重伤二级、门×伤情属轻伤二级。12、110接处警记录证明:图国强(137XXXX****)报在西黄村多人打架。13、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姜家川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1人民币3.5万元,张×1对姜家川表示谅解。14、被告人姜家川供述证明:2012年7月底,其和其媳妇孙×,王×及女友,杨×及女友共6人在石景山区老狼部落大排档吃饭。凌晨3点他们准备走了。其和王×已经上车。杨×去旁边小便。这时其听到杨×的叫喊声,听声音是有人在打杨×。有两名男子到其车旁边。1名男子在其车旁边,从车门玻璃处用砖头和拳头打其,其也用拳头打对方。其和王×都下车了。其看见王×和另一名男子相互拳打脚踢。其下车后刚追打其的男子没几步远,就感觉右肋被扎了一刀,其用手捂住右肋部,发现流了好多血。王×去追那名跑了的男子去了,开始和王×互相打的男子已经躺在一边地上了,其因为生气就过去踢了他两脚,然后就上车了。其在车上看见王×追上对方跑了的男子,两人相互打了起来。后杨×上了其车,满脸都是血。又过了一会儿,王×也回来了,王×说对方有刀,后其一只手捂着伤口一只手开车来到苹果园派出所了。其和王×没有拿刀扎对方。二、2013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姜家川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担礼村帮助张×2(另案处理)向被害人李×讨要高利贷时,伙同他人将李×打伤,致李×脸部、前胸、腿部等多处被砍伤及脾破裂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姜家川到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苹果园派出所自动投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害人李×陈述证明:2013年6月14日晚上张×2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担礼村村口找他。其开车到村口,张×2问其是否能还钱,其说现在没有,过几天再还。张×2说不行。一个和张×2一起来的陌生男子拍着其肩膀说其怎么和大哥说话呢,后双方争吵起来。之后和张×2一起来的10个左右的男子把其围在中间打。其看见张×2站在其正前面二三米处,看着他们打其。其被打的躺在地上。其在救护车上醒来时发现身上、脸、腿等部位被刀砍伤了,流了很多血。其被打当天对方一共有3辆车,其中1辆红色马六、1辆白色奥迪。2、证人张×3证言证明:“大圣”大名叫姜家川。“大圣”和张×2第一次认识是其介绍的。后来在一次吃饭时,其喝酒后向张×2吹嘘有什么事可以找“大圣”帮忙。一次在酒桌上张×2提出李×欠他2万元,不还钱还挺横,“大圣”说有时间帮张×2要账。在李×被打的当天下午,其和李×约在石景山首钢一个门口见的面,李×说没钱,其发现抵押的中华车手续不是李×的,并将此情况告诉了张×2。在李×被打后第2天,“大圣”给其打电话说昨晚跟张×2找李×要账的时候把李×打了,天黑,把李×打成什么样他还不知道。3、证人张×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份,张×3介绍其认识“大圣”,说“大圣”在门头沟、石景山混的挺好。之后其和“大圣”吃过几次饭,提到李×欠钱的事,“大圣”答应帮其要账。其借给李×钱一个多月后,让李×还钱,李×一直拖着不还。过了端午节,其又给李×打电话,李×说再等两天。两天之后一天晚上其给李×发短信,李×回短信说第二天给其打电话,第二天李×没给其打电话。其给李×打电话,李×没接。2013年6月13日其给“大圣”打电话问能否6月14日晚上去李×家帮其要账,“大圣”说带几个兄弟过去。6月14日晚七、八点,其让张×3向李×要抵押的中华车,李×不同意。其就给“大圣”打电话,告诉他李×家的地址,让他带人去。大约不到10点,“大圣”来电话说找不到李×家。其去了门头沟找“大圣”,在路上见到“大圣”带着两辆车。在村口其给李×打电话叫他出来谈谈。见面后,李×称现在没钱,也不给还钱期限。后“大圣”的一个朋友说李×态度不好,李×和“大圣”骂了几句就朝自己的车边跑,“大圣”的一个朋友也跟着跑过去。李×从自己车的驾驶位置拿出1把刀,砍了追他的人。其看到打起来就上车了,这时从后视镜看见“大圣”和他的人就朝李×冲过去,很快“大圣”和他的人都上车开车走了。其也跟着一起走了。2013年6月24日,张×2在见证人见证下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张×3)是介绍其和“大圣”认识的张×3。2013年6月25日,张×2在见证人见证下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男子(姜家川)是带人将李×打伤的“大圣”。4、证人佟×证言证明:2013年6月14日22时57分许,张×2给其老公李×打电话说到家里谈事,李×说出去谈,于是李×就出去了。同年6月15日0时36分许,其接到李×哥们的电话说李×被人砍伤了,现在玉泉医院,叫其赶紧过去。后李×被转到304医院继续抢救,其打110报警了。5、证人张×4证言证明:2013年三、四月份,高×说李×需要2万元钱,让其帮忙借。其通过小姨宫×联系了张×2。张×2提出让其带着见李×。后其带着张×2在高×家见到李×,李×和张×2聊的。后李×把车的手续压给张×2,还钱是15个点位,家访费1000元。张×2说第二天再给李×钱,后张×2去了李×家。大概过了1个月,张×2给其打电话说钱快到日子了,让其问李×是还本金还是利息。李×说先续利息,其告诉了张×2。2013年6月14日晚上七、八点钟,张×2给其打电话说李×借的钱到日子了。让其帮忙带他一个弟弟去趟担礼村。张×2的弟弟一个人开着辆标志车,其指路到了担礼村后就自己下车了。当天夜里11点左右,高×给其打电话说李×在家门口被人砍了,从门头沟医院最后转到304医院了。其在6月15日凌晨去304医院看到了高×,高×说李×被砍的挺严重。后来李×的媳妇报的警。6、证人高×证言证明:2013年年初,李×急需2万元,让其帮忙找。其通过朋友张×4给李×介绍了张×2。后听李×说给了1.6万元。李×一直没有还给张×2本金,每月给张×23000元利息,只有6月没给。2013年6月14日晚上八、九点钟,其给李×打电话,李说在金顶街谈还张×2钱的事。其从李×家门口看到停着4辆车。其给李×打电话告诉了他。其和孔德成等人在河边等李×。大约10点半左右,李×到河边找到其,说张×2向他要利息,李×说现在没有,缓几天再给,张×2就让李×回家等着。这时张×2给李×打电话了,李×就要走,让他们等着。其等了两三分钟也向李×家走。距离李×家五十米时看到李×家门口有二十多人,拿着刀、棍子、匕首往车上跑,那些人开车跑了。他们走到跟前,看到李×在路边躺着,浑身血。其回家取的钱,其他人立刻把李×送到门头沟医院,最后转到304医院。7、证人宫×证言证明:其是张×4的小姨。2013年二、三月份,张×4说高×帮李×借钱,其把张×4的电话给了张×2。2013年3月,其听张×4说张×2借给李×2万元。2013年6月15日凌晨,张×4来电话说张×2在李×家门口把李×给砍了,已经送到门头沟医院了。过了一会儿张×2来电话说因为李×不还钱,他们的人把李×给砍了。8、证人赵×2证言证明:几个月前,其丈夫张×2向其要了2万元说是张×4帮李×借的钱,并说2个月还钱。过了两三个月,张×2说李×没有还钱。2013年6月15日听张×2说在6月14日晚上,张×2和朋友“大圣”到门头沟担礼村找李×要钱,“大圣”和李×打起来,把李×打伤了。因为是其的钱,李×的欠条写的是其名字。9、借据、收条等证据证明:2013年2月19日李×向赵×2借款2万元,并将中华车手续放于赵×2处作为抵押物的情况。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李×伤情为面部软组织创口,长为5.8厘米,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脾破裂(包膜下),李×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于2013年6月15日3时55分至同日4时50分在见证人见证下对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担礼村聚福缘超市东侧路口进行现场勘验。经勘查:该路口南侧是门头沟109国道,路口的东西两侧是民宅。在该路口处可见两处血迹。12、和解书及收条证明:李×收到张×2补偿款人民币25万元,不追究张×2和在2013年6月14日晚对其进行伤害人员的刑事责任。13、110报警记录证明:2013年6月15日2时34分许,电话为138XX****XX的佟姓女子报警称担礼村33号有人被打,现在304医院昏迷。14、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张×1、门×在石景山区苹果园西黄村老狼部落大排档旁,酒后与王×、姜家川、杨×互殴,致张×1重伤,门×轻伤,后姜家川负案在逃。2015年1月22日16时,姜家川到苹果园派出所投案。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2008年8月被告人姜家川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1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姜家川的自然情况。17、被告人姜家川供述证明: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大概11点左右,张×2说有一个叫李×的人欠他的钱,让其帮忙跟他要钱。当天晚上其在家里饭馆和金顶街的4个小孩(都是20多岁的男子)吃饭,张×2来电话让其去门头沟找李×帮他要钱,其就带着这4个小孩开了两辆车去门头沟。其开的是深色的标志车。因为其不认识路就让张×2带着他们去,在半路上张×2开车带着他们到了门头沟妙峰山牌楼附近的一个村口,然后张×2给李×打电话让李×出来,李×就开车出来了。当时是李×和张×2谈还钱的事,他们几个在旁边看着。在李×和张×2谈话的过程中这几个小孩就有人插话,后李×急了和小孩他们吵起来了,李×就回到车里拿出来一把砍刀,过来就砍和他吵架的一个小孩,那个小孩躲开后,几个小孩就上去夺下李×手里的刀。李×就开始跑,四个小孩就追李×,追上后开始对李×拳打脚踢,其没看清是否用李×的刀伤害李×。后来其看到4个小孩打完李×后就开车走了,其和张×2也各自开车走了。张×2平时称呼其“大圣”。一个月或者半个月之前,其和张×2去李×家要过一次钱,当时去的是4个人还有2个张×2的朋友。当时李×的态度就是没有钱,晚些日子再给。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家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姜家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姜家川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姜家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姜家川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持刀刺扎张×1;其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姜家川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认定上诉人持刀刺扎张×1及认定上诉人伙同他人将李×打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系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姜家川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姜家川所提其没有持刀刺扎张×1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上诉人持刀刺扎张×1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在案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张×1身上存在刀伤;其次,综合被害人陈述、王×的证言以及姜家川的供述可以证实有人使用刀具,张×1的刀伤确系斗殴现场所留;再次,综合姜家川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杨×、孙×、赵×1、骆×、郎×、姜×、邵×的证言可以证实,张×1、门×、王×均未拿刀,杨×受伤后未与张×1进行接触,唯姜家川具备持刀刺扎张×1的条件;最后,在案张×1、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清晰无误指明姜家川就是持刀刺扎被害人的行为人,且二人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并与姜家川的供述、证人王×、赵×1、骆×、郎×、姜×、邵×的证言在诸多细节处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姜家川持刀刺扎张×1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姜家川的辩护人所提认定上诉人伙同他人将李×打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张×2、高×的证言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能够直接证明姜家川伙同他人将李×打伤的事实;证人张×3、佟×、张×4、宫×、赵×2的证言以及借据、收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10报警记录等在案证据能够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姜家川二审期间对此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姜家川伙同他人将李×打伤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姜家川所提其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系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姜家川虽然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始终未如实供述持刀刺扎张×1的主要犯罪事实,一审宣判前也未如实供述伙同他人将李×打伤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自首的相关条件。故本院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姜家川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对上诉人姜家川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姜家川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危害后果、构成累犯、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及被害人责任等相关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家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姜家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且姜家川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姜家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亮代理审判员  韩卓然代理审判员  袁慧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