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春花、贺奎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春花,贺奎付,张德银,张洪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352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飞、周开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春花。被告贺奎付。被告张德银。被告张洪亚。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春花、贺奎付、张德银、张洪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花、贺奎付、张德银、张洪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徐春花、贺奎付在我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13.2%,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德银、张洪亚为此笔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春花、贺奎付偿还到期借款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张德银、张洪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春花、贺奎付未作答辩。被告张德银、张洪亚电话联系辩称,原告应向借款人催要款项,并非为借款人徐春花、贺奎付提供担保,而是为名为张德干的人提供担保,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徐春花、贺奎付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德银、张洪亚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建筑,借款年利率为13.2%,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2月21日,原告将50000元汇入徐春花账户,被告徐春花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13.2%,借款用途为建筑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借据一张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徐春花、贺奎付作为借款人尚有款项未向原告偿还,即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2%从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2%×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张德银、张洪亚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德银、张洪亚主张权利,故被告张德银、张洪亚应就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具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具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关于被告张德银、张洪亚辩称的并非为本案借款人提供担保,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花、贺奎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2%从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2%×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张德银、张洪亚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四被告连带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吴文茜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