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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纪明聪与沈嘉川、纪彩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纪明聪,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林梅芳、黄金奖,厦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嘉川,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纪彩艳,女,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沈辉东,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鸿图,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明聪与被告沈嘉川、纪彩艳、沈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明聪之委托代理人林梅芳,被告沈嘉川、纪彩艳、沈辉东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鸿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明聪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沈嘉川、纪彩艳因缺乏资金周转向纪明聪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沈辉东作为担保人,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嗣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纪明聪起诉,请求判令:1、沈嘉川、纪彩艳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沈辉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嘉川、纪彩艳、沈辉东共同辩称:1、讼争借款金额为194000元;2、讼争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3、原告纪明聪并未向担保人沈辉东主张过担保义务;4、借款后,沈嘉川已陆续还款,应当予以扣除;5、纪明聪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3%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沈嘉川、纪彩艳共同向原告纪明聪借款100000元,并由纪炳辉对借款提供担保。沈嘉川、纪彩艳、纪炳辉向纪明聪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向纪明聪(身份证号:××)借人民币拾万零千零百零拾零元零角零分,小写10000元,此款定于年月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的,应按全款3%月息计算赔偿经济损失,此借条自借款人签字起生效。借款人签字沈嘉川身份证××地址同安凤山一里联系电话138××××1097借款日期2013年7月25日共同借款人纪彩艳身份证××地址同安凤山一里联系电话138××××1657借款日期2013年7月25日担保人签字纪炳辉身份证××××地址洪塘镇联系电话138××××0865担保日期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6日,被告沈嘉川向原告纪明聪借款200000元,并由沈辉东对借款提供担保。沈嘉川、纪彩艳、沈辉东向纪明聪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向纪明聪(身份证号:××)借人民币贰拾万零千零百零拾零元零角零分,小写20000元,此款定于年月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的,应按全款3%月息计算赔偿经济损失,此借条自借款人签字起生效。借款人签字沈嘉川身份证××地址同安凤山一里联系电话138××××1097借款日期2013年8月6日共同借款人纪彩艳身份证××地址同安凤山一里联系电话138××××1657借款日期2013年8月6日担保人签字沈辉东身份证××地址厦门同安莲新广场联系电话189××××2293担保日期2013年8月6日”。当日,纪明聪转账194000元给沈嘉川。2013年11月11日,被告沈嘉川向原告纪明聪借款200000元,并由纪炳辉对借款提供担保。沈嘉川、纪炳辉向纪明聪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向纪明聪(身份证号:××)借人民币贰拾万零千零百零拾零元零角零分,小写20000元,此款定于年月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的,应按全款3%月息计算赔偿经济损失,此借条自借款人签字起生效。借款人签字沈嘉川身份证××地址同安凤山一里联系电话138××××1097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1日共同借款人纪彩艳身份证××地址同安凤山一里联系电话138××××1657借款日期担保人签字纪炳辉身份证××××地址洪塘镇联系电话138××××0865担保日期2013年11月11日”。当日,纪明聪转账194000元给沈嘉川。借款后,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沈嘉川共计向纪明聪转账262000元。庭审中,原告纪明聪述称,沈嘉川于2013年7月25日向纪明聪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8月6日向纪明聪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11月11日向纪明聪借款200000元;沈嘉川均出具借款条交纪明聪收执;2013年8月6日,纪明聪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沈嘉川交付借款194000元,以现金方式向沈嘉川交付借款6000元;2013年11月11日,纪明聪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沈嘉川交付借款194000元,以现金方式向沈嘉川交付借款6000元;该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后,沈嘉川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15年3月6日,沈嘉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因为担心沈嘉川、纪彩艳将该100000元当做偿还剩余两笔借款就未将2013年7月25借款借条原件还给沈嘉川、纪彩艳。沈嘉川述称,其于2013年7月25日向纪明聪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8月6日向纪明聪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11月11日向纪明聪借款200000元,但纪明聪2013年8月6日、2013年11月11日借款并未足额交付,均只交付194000元;该三笔借款均为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后沈嘉川陆续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本金26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纪明聪举示的借款条三张、被告沈嘉川、纪彩艳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对上述证据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嘉川、纪彩艳向原告纪明聪借款200000元,有相应的《借款条》、转账凭证为证,纪明聪举示了借款条原件并陈述借款相关情况,沈嘉川、纪彩艳认为其并未收到全部借款本金,但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款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即可表明其对借条上所载借款金额的确认,故纪明聪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沈嘉川、纪彩艳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无息借贷。沈嘉川、纪彩艳向纪明聪借款共计500000元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纪明聪偿还262000元,庭审中,沈嘉川、纪彩艳未能明确该款项是偿还哪一笔借款,故本院认定为按比例偿还,则沈嘉川、纪彩艳已偿还讼争借款的金额为104800(262000×200000/500000)元。虽然讼争借款为无息借贷,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3%,该约定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沈嘉川经催讨未还款,纪明聪有权要求沈嘉川、纪彩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5200(200000-1048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纪明聪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辉东在借款协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人,对沈嘉川、纪彩艳的上述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纪明聪述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且沈嘉川、纪彩艳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沈嘉川、纪彩艳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中2015年3月6月转账的100000元系偿还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但沈嘉川、纪彩艳对纪明聪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而纪明聪仍持有2013年7月25日借款的借条原件,沈嘉川所举示的银行转账明细所载明的还款也无法予以印证,纪明聪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纪明聪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沈嘉川、纪彩艳、沈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嘉川、纪彩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纪明聪借款人民币95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沈辉东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纪明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人民币2690元,其中由原告纪明聪负担人民币1730元,由被告沈嘉川、纪彩艳负担人民币960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沈嘉川、纪彩艳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