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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小梅与朱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梅,朱元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430号原告张小梅,女,汉族,1974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邱奇勇、朱文骏,系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元武,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生。原告张小梅诉被告朱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涂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梅的委托代理人邱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元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朱元武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但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被告支付上述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元武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4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小梅人民币计肆万元正,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小梅依约向被告朱元武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元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元武欠原告张小梅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并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朱元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涂 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