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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占超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00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超,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栋*单元*层**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东风街*号。负责人:钟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李占超为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鞍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占超,被上诉人中华财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5点,李占超在中华财险鞍山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辽CX05**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975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2月8日晚,被保险车辆在碧流河水库刘店库段冰面上向肖屯库段行驶时,不慎掉进冰窟窿,车掉进水中。另查,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李占超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5日,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鉴定书》核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52455元。为此,李占超花费鉴定费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李占超投保时被保险的车辆未办理年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第二十条“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李占超办理投保时,被保险的车辆未办理年审,投保人李占超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车辆行驶证到期不年审或年审不合格,车辆不能上路,且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存在事故隐患,尽管被保险人投了保,仍必须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李占超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车辆在发生事故前的安全状况,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故保险公司拒赔,于法有据。对李占超要求中华财险鞍山公司给付车辆损失97500元、鉴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占超要求中华财险鞍山公司给付车辆损失97500元、鉴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李占超负担。上诉人李占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占超在投保时车辆年检并未过期,且人们都知道车辆年检都必须先上保险后检车,故上诉人没有告知义务。李占超认为本起事故属于非交通事故与车辆安全有无隐患无关。即使同样两台车。一个是经过年检的,一个是未经过年检的,同时走在冰面上结果是一样的。且已经提供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发票、保险费发票、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合法的车辆排污检测合格标识(日期为9月26日)、潜水员的询问笔录和照片证明及水库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车辆在出险前的4S店的车辆定期保养记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中华财险鞍山公司赔偿97500元,并承担鉴定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中华财险鞍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占超所投保的机动车在规定的车辆检验期没有年检,且在车辆肇事前仍未年检的情况下,中华财险鞍山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首先,李占超已在中华财险鞍山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明确其已经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从李占超的签字行为可以认定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清楚的认识。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李占超对其所投保的机动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检验未按时检验是明知的。其次,李占超在2013年9月26日已进行了车辆排污检测并合格,在肇事前的几个月中,两次对车进行保养,只因该车有违章记录一直没有解决而没有检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第二十条“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的规定,李占超一直没有对该车进行年检而继续驾驶该车,其是放任发生事故后不能获得赔偿的结果出现。最后,李占超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车已经检验,4S店的保养记录亦不能证明该车无安全隐患。尽管检验合格后的车辆在当时的冰面上也有可能发生坠落,但这并不能证明李占超投保的车辆肇事时就无安全隐患,不能视为检验可有可无,车辆未经检验肇事,投保人申请理赔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中华财险鞍山公司不应赔偿李占超车辆损失及因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对上诉人李占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上诉人李占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艳丽审 判 员  许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虹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佳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