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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修发尧与被告高晓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发尧,高晓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670号原告修发尧,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高晓忠,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修发尧与被告高晓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发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晓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高晓忠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金,结期为一年,并注明按月结算利息360元,结果结了二个月,以后就不见影了,又拖了两个多月,连手机也不接了。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高晓忠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修发尧借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修发尧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按月解算360元,结期壹年,身份证号232302196207221312,借款人高晓忠,2013.1.7日”。被告借款后,支付了原告前二个月的借款利息,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自2013年3月7日起按每一万元月息360元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其约定过高,对于超出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晓忠偿还原告修发尧借款本金1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晓忠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晓忠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款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XX人民陪审员  吴晓英人民陪审员  李树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