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劳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丁晓燕与河南国花彩印包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劳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晓燕,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彦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花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亚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杰,女,1989年6月9日出生。上诉人丁晓燕与被上诉人河南国花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国花公司诉请1.判决驳回丁晓燕要求国花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的请求;2.判决驳回丁晓燕要求国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75.41元的请求;3.丁晓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汝民劳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丁晓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彦廷,被上诉人国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玉玺、王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4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丁晓燕诉被申请人国花公司劳动争议案,申请人丁晓燕的仲裁申请请求为:1、被申请人国花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被申请人国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3、按规定为申请人丁晓燕缴纳基本社会保险金,该委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丁晓燕于2011年9月14日到国花公司工作,庭审中,丁晓燕提交了带有职工入职时间及职工签名的2013年11月份“河南国花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考勤表”,国花公司提交了没有职工签名不显示职工入职时间的2013年10月份“河南国花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考勤表”,在该案审理终结前国花公司没有向该委提交有关记载丁晓燕入职时间的证据。双方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4年5月4日,丁晓燕签订离职确认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丁晓燕在国花公司工作期间,国花公司没有依法为丁晓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丁晓燕提交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上述三项保险未参保证明。丁晓燕向该委提交了中国银行汝州金城支行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丁晓燕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国花公司对此无异议,国花公司提交了丁晓燕离职前十二个月即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明细,丁晓燕对此无异议。经查明,丁晓燕与国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58.47元。该委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49号仲裁裁决,裁决:1、国花公司支付丁晓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75.41元(1658.47×3)元;2、国花公司为丁晓燕补缴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其中个人部分由丁晓燕缴纳;3、驳回丁晓燕要求国花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驳回丁晓燕要求国花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该仲裁裁决向丁晓燕、国花公司送达后,国花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丁晓燕主张其于2011年9月14日开始到国花公司处上班,并向法庭提供姜跃辉的出庭证言和国花公司2013年11月份显示有职工入职时间的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考勤表上显示丁晓燕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国花公司对丁晓燕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2012年7月21日丁晓燕才到国花公司上班并签订有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本院限定国花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丁晓燕的入职审批手续,但国花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12年7月21日国花公司与丁晓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4年5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日丁晓燕向国花公司出具离职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丁晓燕已于2014年5月4日自愿与河南国花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工资结算至2014年5月4日。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经济等纠纷。以此确认”,同日国花公司相关领导在该离职确认书下方签字。丁晓燕主张,该离职确认书是在受骗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并提供了宋亚东(系丁晓燕之夫)、吴宾宾(系宋亚东的朋友)、赵大方(系宋亚东的朋友)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丁晓燕在国花公司上班期间,国花公司未为丁晓燕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相关社会保险费。原审认为,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关于丁晓燕的入职时间问题,丁晓燕主张其于2011年9月14日开始到国花公司上班,并提交姜跃辉的出庭证言和国花公司2013年11月份考勤表予以证实,国花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丁晓燕的相关入职审批手续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国花公司持有,而国花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本院应推定丁晓燕的主张成立,认定丁晓燕于2011年9月14日到国花公司上班,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到2012年7月21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关于丁晓燕要求国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2014年5月4日丁晓燕与国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丁晓燕于同日向国花公司出具离职确认书,确认其自愿与国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不存在劳动纠纷。丁晓燕在国花公司上班期间,国花公司虽未为丁晓燕缴纳社会保险费,但2014年5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丁晓燕并非以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且丁晓燕已出具离职确认书确认系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无劳动纠纷,现丁晓燕又以此为理由向国花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国花公司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975.41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关于丁晓燕主张的国花公司应为丁晓燕补缴养老、医疗社会保险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国花公司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3、关于丁晓燕主张的要求国花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3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49号仲裁裁决后,丁晓燕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国花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中并不涉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问题,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4、关于丁晓燕主张的离职确认书是在受骗和胁迫情况下签订的问题。本院认为,丁晓燕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离职确认书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对该离职确认书上记载内容的确认行为,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丁晓燕主张其是在受骗和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并提供了宋亚东、吴宾宾、赵大方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因证人宋亚东与丁晓燕系夫妻关系,证人吴宾宾、赵大方系宋亚东的朋友,且证人证言的效力应低于丁晓燕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据,故本院对该三名证人的出庭证言不予采信,对丁晓燕的该主张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国花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要求:驳回被告丁晓燕要求原告河南国花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975.4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晓燕负担。丁晓燕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国花公司支付丁晓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75.41元;为丁晓燕补缴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交纳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支付丁晓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并由国花公司支付赔偿金;2.诉讼费用由国花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隐瞒重要证据,程序违法。丁晓燕于2011年9月14日应聘进入国花公司上班,工作三年来,国花公司并没有与丁晓燕签订劳动合同,国花公司以调动工作为由,强迫并诱骗丁晓燕在离职单上签字,签完字后,国花公司单方面用口头方式告知解除劳动合同,上班期间,国花公司并没按照《劳动合同法》给丁晓燕缴纳“三金”。丁晓燕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5名证人出庭予以证实,均可证明丁晓燕所签《离职确认书》是在受胁迫和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严重显失公平,应视为无效。原审把出庭的关键证人姜跃辉、丁燕可的出庭证实的关键内容只字未提,而是把宋亚东、吴宾宾、赵大方做为亲戚朋友和证明效力低于书证,而予以否认,严重偏袒一方,证人姜跃辉、丁燕可证实:1、证明丁晓燕所持签到表、厂牌和其他证据及工作情况均真实无误。2、丁晓燕所签的《离职确认书》与证人离职时的情况一致,均是被诱骗去总厂上班、被胁迫不签字不给发剩余工资的情形下,签定的,而且至今没有任何补偿。姜跃辉、丁燕可的证言应作为最关键的有效证据使用。证人宋亚东虽为亲属关系,但其证言,可以与姜跃辉、丁燕可、吴宾宾、赵大方所证明的内容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胁迫、被欺骗和显失公平的真实性。吴宾宾、赵大方的证言也能够与其他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国花公司辩称,1.丁晓燕称“2011年9月14日应聘进入国花公司上班,在工作三年来,国花公司并未与丁晓燕签订劳动合同”,该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事实上,上诉人2012年7月1日入职国花公司工作之时,双方即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即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并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并非是丁晓燕所称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丁晓燕以“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所要求的“另一半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同时,也因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法》所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而不应支持,更重要的是丁晓燕的该项请求在仲裁程序时即被驳回,但丁晓燕对此没有表示不服而起诉,反而在二审时提出该项请求,依法不应作为二审审理范围。故丁晓燕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2.丁晓燕要求国花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丁晓燕称“国花公司以调动工作为由,强迫并诱骗丁晓燕在离职单上签字,签完后,单方面口头告知解除劳动合同…”,此主张并不属实。丁晓燕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曾于2014年5月4日自愿要求辞职,并为此向国花公司出具离职确认书一份。《离职确认书》明确载明“本人丁晓燕已于2014年5月4日自愿与河南国花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经济等纠纷”;丁晓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或对“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经济等纠纷”不会因诱骗而误解。丁晓燕在原审提供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证人与丁晓燕的关系,其证明效力正如原审判决所言“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丁晓燕签字确认的《离职确认书》的书证效力”。据此说明《离职确认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正是基于《离职确认书》客观真实,足以证明丁晓燕自愿主动提出与国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丁晓燕主张的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6月30日之间的社保费,因丁晓燕与国花公司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国花公司没有法定义务为其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再者,用人单位是否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行政职能调整范围,不属于法院受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丁晓燕要求国花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的请求。4.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但是,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此种情形,丁晓燕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离职确认书》系格式文本,国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合理解释该《离职确认书》签订时的具体情况,结合丁晓燕提供的多名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以及丁晓燕在国花公司工作期间,国花公司未为丁晓燕交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评定,国花公司与丁晓燕于2014年5月4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国花公司应当向丁晓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丁晓燕自2011年9月14日进入国花公司工作,2014年5月4日国花公司与丁晓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的规定,国花公司应当向丁晓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4975.41元(1658.47元×3)。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丁晓燕要求国花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涉案仲裁裁决已经驳回丁晓燕要求国花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丁晓燕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裁决结果,其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国花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丁晓燕要求国花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劳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二、河南国花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丁晓燕经济补偿金4975.41元;三、驳回河南国花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丁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国花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付恒基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