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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598号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李某某,男,生于1946年5月29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金中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之规定,被执行人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给付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报酬355940.80元,并承担诉讼费3839元,被执行人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被执行人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并应以被执行人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财产为限向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355940.80元。若被执行人李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清算责任而造成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损失的,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的银行存款、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365075.80元(其中:报酬355940.80元、诉讼费3839元、申请执行费5296元)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报酬款之日为止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或对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开荣审判员  蔡国钰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肖 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