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上然国际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天宝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上然国际标识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天宝亮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814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上然国际标识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03733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郭上坡村58号。法定代表人孙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杰,女,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上然国际标识制造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该公司宿舍。被执行人沈阳天宝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506027),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19甲411室。负责人张琳,总经理。北京上然国际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然国际公司)与沈阳天宝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天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34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然国际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阳天宝公司按照上述调解书给付工程款、案件受理费等合计11529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沈阳天宝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本院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沈阳天宝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上然国际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沈阳天宝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上然国际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沈阳天宝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沈阳天宝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115290元及利息,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344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上然国际公司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沈阳天宝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沈阳天宝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运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