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尤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10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某某,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在盘县城关镇原邮电局宿舍张某某家,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张某某。2015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在盘县城关镇原邮电局宿舍一楼楼梯口,贩卖一个毒品零包给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重0.02克及“卓酷”牌直板手机1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2014年11月,被告人尤某某在盘县城关镇水沟桥其租住房里容留黄某某吸食海洛因两次;2015年1月,被告人尤某某在盘县城关镇水沟桥其租住房里容留查某某吸食海洛因三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0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卓酷”牌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尤某某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尤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并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尤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尤某某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尤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张某某、黄某某、查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尤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尤某某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且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02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此外,尤某某在其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尤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一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尤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尤某某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远进审 判 员  武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严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