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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尹家成,唐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尹家容,唐建华,尹家成,唐磊,唐娅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909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利龙,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家容,女,汉族,1958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唐建华,男,汉族,1956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尹家成,男,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唐磊,男,汉族,1982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唐娅丽,女,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尹家容、被告唐建华、被告尹家成、被告唐磊、被告唐娅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付佃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家容、被告唐建华、被告尹家成、被告唐磊、被告唐娅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融睿公司与尹家容、唐建华、尹家成、唐磊签订《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约定尹家容、唐建华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同时由融睿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若因贷款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则从贷款银行要求之日起,融睿公司有权要求尹家容、唐建华承担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在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由尹家成、唐磊向融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唐娅丽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尹家容、唐建华所负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融睿公司成功代理尹家容、唐建华向贷款银行办理了贷款,但尹家容、唐建华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9月30日,融睿公司代尹家容、唐建华偿还了21680.31元。尹家容、唐建华、尹家成、唐磊、唐娅丽逾期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融睿公司有权向其追偿。故融睿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尹家容、唐建华、唐娅丽向融睿公司偿还代偿款21680.31元;2、尹家容、唐建华、唐娅丽支付融睿公司以代偿款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尹家容、唐建华、唐娅丽支付融睿公司违约金21680.31元;4、尹家容、唐建华、唐娅丽支付融睿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5、尹家成、唐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家容未答辩。被告唐建华未答辩被告尹家成未答辩被告唐磊未答辩。被告唐娅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融睿公司与尹家容、唐建华、尹家成、唐磊签订《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尹家容、唐建华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尹家成、唐磊提供反担保;本合同项下尹家容、唐建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分期款日与到期日以尹家容、唐建华与信用卡发卡行签订的合同为准;自出现因尹家容、唐建华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尹家容、唐建华承担以上经济损失,同时承担融睿公司因追偿而产生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鉴于尹家容、唐建华委托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房屋装修贷款相关事宜,并申请融睿公司为尹家容、唐建华就该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根据尹家容、唐建华的要求,尹家成、唐磊同意作为尹家容、唐建华的还款保证人,自愿对尹家容、唐建华提供保证担保;如尹家容、唐建华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第一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尹家容、唐建华应该按照融睿公司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5%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二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尹家容、唐建华应该按照融睿公司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10%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三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尹家容、唐建华应该按照融睿公司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15%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四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尹家容、唐建华应该按照融睿公司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20%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以上违约金直接由融睿公司向尹家容、唐建华追收等内容。2013年9月22日,融睿公司与尹家容、唐建华、尹家成、唐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尹家成、唐磊作为反担保方对于融睿公司就本案所涉贷款为尹家容、唐建华提供的保证责任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全部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尹家成、唐磊承担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自尹家容、唐建华履行担保合同中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等内容。2013年12月11日,尹家容、唐建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融睿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银行向尹家容、唐建华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类型为个人装修分期付款;尹家容、唐建华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银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指定的账户,户名: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贷款银行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尹家容、唐建华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贷款银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29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238元。尹家容、唐建华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尹家容、唐建华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尹家容、唐建华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贷款银行无法扣款受偿的,贷款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尹家容、唐建华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融睿公司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睿公司以其在贷款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等内容。2013年12月9日,唐娅丽以共同偿债人身份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其中载明唐娅丽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尹家容、唐建华与融睿公司签订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唐娅丽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贷款200000元转入尹家容、唐建华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尹家容、唐建华在贷款期间没有及时偿还贷款,其中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等至少4期均存在逾期未按约还款的情形。为此融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9月30日代尹家容、唐建华向贷款银行偿还21680.31元。嗣后,尹家容、唐建华、尹家成、唐磊、唐娅丽均未向融睿公司偿还上述代垫款项。融睿公司遂于2014年11月10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还查明,2014年5月15日,融睿公司与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接受融睿公司的委托,指派张永华、樊彦玲律师为首的律师团队(律师团队成员包含张小山、严敏、何玉娟、赵惠静、王方伊、杨丽、陈雍等)为融睿公司因与债务人(包括尹家容等)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融睿公司按件向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诉讼请求金额10万元以下(包括10万元)的案件,融睿公司每件应向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元律师服务费;诉讼请求10万元不足20万元(包括20万元)的案件,融睿公司每件应向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支付10000元律师服务费;诉讼请求金额为20万元以上的案件,融睿公司每件应向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支付15000元律师服务费。2014年11月10日,融睿公司就本案诉讼向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5000元,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以确认,发票号码为07853431。上述事实,有《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以及《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尹家容、唐建华是否应向融睿公司偿还垫款金额21680.3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向借款人尹家容、唐建华发放贷款200000元,融睿公司为尹家容、唐建华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尹家容、唐建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向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还款。贷款发放后,尹家容、唐建华未按约还款。因此,融睿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代还21680.31元。故本院认定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尹家容、唐建华追偿。现融睿公司要求尹家容、唐建华偿还上述代偿垫款共计21680.3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首期偿还金额为629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6238元,尹家容、唐建华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尹家容、唐建华垫付本息的,融睿公司按如下公式向尹家容、唐建华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n次逾期的垫款违约金=分期款总额×5n%。尹家容、唐建华在贷款期间没有及时偿还贷款,其中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等至少4期均存在逾期未按约还款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尹家容、唐建华应向融睿公司支付分期付款总额200000元的20%即40000元,现在融睿公司主动要求将违约金调整为21680.31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尹家容、唐建华对此亦未予抗辩或举示相应反驳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了违约金等。因此,对融睿公司要求尹家容、唐建华向其支付违约金21680.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融睿公司主张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尹家容、唐建华的违约行为,其已承担了相应的违约金,本院已支持的上述违约金足以弥补融睿公司的利息损失。因此,就融睿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自出现因尹家容、唐建华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尹家容、唐建华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审理中已查明,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服务费5000元,该5000元律师费的承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又已经由融睿公司实际支付,且并未超过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本院对融睿公司要求尹家容、唐建华支付该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尹家成、唐磊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案中,尹家成、唐磊自愿为融睿公司提供反担保,故融睿公司与债务人尹家容、唐建华,反担保人尹家成、唐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全部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因此,融睿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尹家成、唐磊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融睿公司要求尹家成、唐磊就本案所涉债务即代偿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唐娅丽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唐娅丽以共同偿债人身份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尹家容、唐建华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应明确为债务加入。审理中,唐娅丽亦未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融睿公司依该承诺书主张唐娅丽对尹家容、唐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家容、唐建华、尹家成、唐磊、唐娅丽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家容、被告唐建华、被告唐娅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21680.31元;二、被告尹家容、被告唐建华、被告唐娅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1680.31元;三、被告尹家容、被告唐建华、被告唐娅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尹家成、被告唐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项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元,公告费340元,共计1352元,由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尹家容、被告唐建华、被告尹家成、被告唐磊、被告唐娅丽负担1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