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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曾建锋与庾伟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锋,庾伟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892号原告:曾建锋,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庾伟能,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曾建锋诉被告庾伟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冠军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庾伟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开始为被告工地做焊工,待同年原告完成工作后,催要3月至6月共4个月工资17400元,但被告说还没有钱,于2014年6月19日写下欠条,并亲自签字,承诺月底支付。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工资174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实双方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庾伟能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欠原告工资17400元,于月底还清。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1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不按约定期限清偿工资给原告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资174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但被告逾期不还,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庾伟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庾伟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资17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曾建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元,由被告庾伟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晓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