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刘静、李利峰、李忠锋、田玲萍、刘生胜、田巧玲、李治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刘静,李利峰,李忠锋,田玲萍,刘生胜,田巧玲,李治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872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地址:神木县神木镇。负责人黄小兵,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宝霞,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静,女,1981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利峰,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忠锋,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田玲萍,女,196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忠锋之妻。。被告刘生胜,男,1952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田巧玲,女,195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刘生胜之妻。被告李治刚,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神木县支行诉被告刘静、李利峰、李忠锋、田玲萍、刘生胜、田巧玲、李治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负责人黄小兵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谢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静、李利峰、李忠锋、田玲萍、刘生胜、田巧玲、李治刚依法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刘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中刘生胜、田巧玲两人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定年利率为7.8%,逾期年罚息为14.3136%,其中李利峰、李忠锋、田玲萍、李治刚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015年6月20日到期,现已逾期。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静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按年利率7.8%计算,从2015年6与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3136%计算),被告李利峰、李忠锋、田玲萍、李治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生胜、田巧玲承担抵押保证责任。2、原告对被告刘生胜、田巧玲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静于2014年6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35万元,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14.3136%,被告李利峰、李忠锋、田玲萍、李治刚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以及七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到期后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责任。第二组:抵(质)押凭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生胜、田巧玲向原告抵押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北路西侧煤炭公司3号楼1单元408号(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XX、XX号���神国用(2013)第XX号)房产一套。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七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静、李利峰、李忠锋、田玲萍、刘生胜、田巧玲、李治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静贷款3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4.313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利峰、李忠锋、田玲萍、李治刚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被告刘生胜、田巧玲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北路��侧煤炭公司3号楼1单元408号(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XX、**号,神国用(2013)第GXX号)房产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为实现借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本金35万元打入借款人刘静指定收款账户。此后,被告刘静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21日后对后期利息再未清偿,在贷款逾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合同约定“抵押人若发生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即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施和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权,包括直接变卖、拍卖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或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刘静也应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刘静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21日后对后期利息再未清偿,在贷款逾期后,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静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而被告李利峰、李忠锋、田玲萍、李治刚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合同中对保证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均有明确约定,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诉求被告李利峰、李忠锋、田玲萍、李治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且该笔贷款由被告刘生胜、田巧玲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神木镇东兴街北路西侧煤炭公司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的承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按年利率7.8%计算,从2015年6与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3136%计算)。被告李利峰、李忠锋、田玲萍、李治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享有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刘生胜、田巧玲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