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初字第394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82年6月20日出生,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魏发祥,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住禹城市。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1948年3月30日出生,住禹城市。系被告周某之母。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发祥、被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婚生一儿子,取名周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后几年感情尚可,被告婚前由于车祸大脑受到刺激,婚后被告病情复发,患上精神分裂症,原告多次送被告到医院医治,但仍不能痊愈。被告病情复发后,时常拿剪刀、菜刀威胁原告,使原告的生命受到威胁。现原告被逼无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实不能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婚生儿子周某甲,与原告有着深厚的母子感情,原告愿抚养儿子,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综上,原、被告双反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确实不能在一起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儿子周某甲,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其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周某结婚前摔着过,看好了,结婚前没有病,结婚后在造纸厂干活的时候因为受到惊吓,治疗不及时才得的精神分裂症,原告诉状中说,被告周某拿东西打她,没有这个事,就是拌过几句嘴,没有拿东西打原告,被告的病一直在积极的治疗,原、被告的孩子还小,现在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春天相识,于2004年11月4日在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6年7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甲,现跟随被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均称被告周某于2008年患精神分裂症,在2014年6月17日和2014年11月17日分别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及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数日,原告自2014年9月份离开被告住处,至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称双方孩子还小,现在不能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被告周某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和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各1份、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期因被告患病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孙成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凤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