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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唐中惠与肖雪峰,杨小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中惠,肖雪峰,杨小龙,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405号原告唐中惠,女,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王继锋,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永,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雪峰,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杨小龙,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同系肖雪峰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57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76267784-3。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科,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庄元大道216-17.18.1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3347-0。负责人刘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丽,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中惠与被告肖雪锋、杨小龙、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邦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清霞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中惠诉称,唐中惠与陈代杰系夫妻。2014年3月12日5时55分许,唐中惠与陈代杰步行至南坪会展中心处,在公路上过往车辆少的情况下横穿公路,后与肖雪锋驾驶的互邦公司所有的渝A9T8**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中惠受伤、陈代杰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代杰、唐中惠与肖雪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渝A9T8**号车由互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唐中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疗费26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58860.80元、续医费10000元、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10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住院期间用品费402.5元,各项损失合计310179.2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5000元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车方承担60%责任,属于车方的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肖雪峰、杨小龙、互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9T8**号车由互邦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保险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车方只承担50%责任,同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公司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唐中惠诉请赔偿的具体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且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且医疗费与续医费重复;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16元/天计算两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7年,且计算系数应为0.32;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互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9T8**号车属互邦公司所有,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杨小龙系互邦公司员工,肖雪峰是杨小龙对外聘请渝A9T8**号车的驾驶员。超出交强险部份的责任应由车方承担50%责任,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若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份,由互邦公司、杨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车方已垫付唐中惠医疗费111001.21元、护理费8080元。对于具体赔偿项目,互邦公司对医疗费中有1879.1元有异议;鉴定费无异议;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认可,但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其余项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杨小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9T8**号车属互邦公司所有,杨小龙系互邦公司员工,肖雪峰是杨小龙对外聘请渝A9T8**号车的驾驶员。超出交强险部份的责任应由车方承担50%责任,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若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份,由互邦公司、杨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及互邦公司意见。被告肖雪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9T8**号车属互邦公司所有,杨小龙系互邦公司员工,肖雪峰是杨小龙对外聘请渝A9T8**号车的驾驶员。超出交强险部份的责任应由车方承担50%责任,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若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份,由互邦公司、杨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及互邦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陈代杰与唐中惠系夫妻,2014年3月12日5时55分许,肖雪峰驾驶互邦公司所有的渝A9T2**号轿车由渝中区方向经石板坡长江大桥往南坪长途汽车站方向直行,当行驶至南坪会心路段时,该车与从右至左未经人行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行人陈代杰和唐中惠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陈代杰、唐中惠受伤,陈代杰后经重庆市急救中心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许死亡。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肖雪峰与陈代杰、唐中惠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唐中惠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右髋臼骨折;骨盆骨折(髂骨体、双耻骨联合、左坐骨支骨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胸4椎体粉碎性骨折;胸2、3椎体轻度压缩骨折。2014年6月20日,唐中惠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壹月;2.适当行四肢及腰背功能煅炼,预防卧床并发症;3.扶双拐下床,右下肢不负重;4.门诊随访;5.后期可能出现右股骨头缺血坏死、右髋创伤性关节炎、胸椎管狭窄伴神经损伤等情况,可能需手术治疗。唐中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互邦公司垫付111001.21元,另互邦公司垫付唐中惠住院期间护理费8080元。2014年8月7日,唐中惠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唐中惠胸椎损伤属Ⅷ级伤残;2.唐中惠右下肢丧失功能属Ⅸ级伤残;3.唐中惠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Ⅹ伤残;4.唐中惠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5.唐中惠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初次置换约需人民币肆万伍仟元,使用年限10-15年,翻修费约需人民币陆万元。6.唐中惠护理依赖以2014年6月20日出院后5个月为宜。”此次鉴定费2100元由唐中惠支付。另查明,1、渝A9T8**号车属互邦公司所有,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小龙系互邦公司员工,肖雪峰是杨小龙对外聘请渝A9T8**号车的驾驶员;2.唐中惠,1952年5月16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倒碑村××组×××号,户别农业家庭户口。3、位于重庆市经开南城大道××××号××幢××单元×××××号房屋属陈丽勤、唐学兵、唐怡共同所有,2014年3月15日,重庆宏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宏声新座管理处出具证明:陈代杰、唐中惠二人自2009年至今居住在重庆市经开区南城大道××××号××幢××单元×××××号房屋,2014年3月17日,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上述证明处加盖公章;在重庆市公安局花园路派出路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簿上载明:唐中惠居住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所二段南城大道××××号××幢××单元×××××;来本地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该流动人口登记簿另有手写备注“经2014年2月27日,邹武入户调查核实”。4、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另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8597.73元。本案审理中,唐中惠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关于后续医疗费10000元以及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有二,一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互邦公司之间的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唐中惠系受害人,即为该保险所涉及的第三者,其享有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即承担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且不以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为条件;二为交通事故机动车方与受害方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机动车方将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金额,按照各自过错、法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综合双方过错程序及责任认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由互邦公司、肖雪峰、杨小龙连带承担60%责任,唐中惠自行承担40%。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互邦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9T2**号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本案中,互邦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相关费用,因此唐中惠作为第三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相关费用。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扣除免赔率10%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对合同条款有约定,且未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从其约定。因互邦公司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中,互邦公司对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扣除部分由互邦公司、肖雪峰、杨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唐中惠请求的具体赔偿金额应该依法进行计算。因互邦公司、肖雪峰、杨小龙、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唐中惠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问题,结合唐中惠举示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及处方笺,本院对唐中惠住院期间医疗费111001.21元以及门诊医疗费2615.99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唐中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8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唐中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案中,唐中惠经鉴定护理依赖以出院后5个月为宜,结合唐中惠治疗恢复情况,本院对唐中惠出院后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即150×50=7500元,故唐中惠护理费合计155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互邦公司、肖雪峰、杨小龙、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唐中惠户别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综合本案中唐中惠举示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唐中惠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唐中惠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唐中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216×18×0.34=154321.92元。关于鉴定费,结合唐中惠的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票据,本院对鉴定费2100元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中唐中惠住院就医的具体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关于住院期间用品费,该费用虽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但鉴于互邦公司、肖雪峰、杨小龙均对该费用表示认可,且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唐中惠因本次事故受伤且构成一定残疾等级,给本人造成精神损害,故唐中惠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唐中惠请求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1136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5580元、残疾赔偿金154321.9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用品费402.5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9721.62元。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等。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目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剩余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赔偿限额55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太平洋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限额承担医疗费10000元,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合计65000元,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为医疗费103617.2元、残疾赔偿金109321.92元、护理费1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2219.12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车方承担60%责任即139331.47元,该部分赔偿金额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免赔的10%即13933.15元后,由太平洋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即125398.32元,扣除部份13933.15元由互邦公司、肖雪峰、杨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保险公司需赔偿唐中惠合计190398.32元。另本案鉴定费2100元、住院期间用品费402.5元,合计2502.5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互邦公司、肖雪峰、杨小龙共同承担60%即1501.5元,唐中惠自行承担1001元。综上,互邦公司、肖雪峰、杨小龙需赔偿的费用合计为15434.65元,但因本案中互邦公司已垫付唐中惠相应费用合计119081.2元,上述费用相互品叠后,车方多支付的费用为103646.55元,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金中予以扣除,故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唐中惠86751.77元。对于本案扣除的费用,互邦公司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唐中惠86751.77元保险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5元,由原告唐中惠负担1000元,被告肖雪峰、杨小龙、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薪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