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仲审执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常州海杰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丹阳港亚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州海杰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丹阳港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仲审执字第00027号申请人常州海杰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龙城大道2229号。法定代表人司兴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霞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星,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丹阳港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张埝村。法定代表人易玉珍,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常州海杰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丹阳港亚机械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申请仲裁,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常仲裁字第057号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加工费150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截止裁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15151.65元;三、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费10000元;四、仲裁费7931元,由申请人承担238元,被申请人承担7693元。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182844.65元。该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丹阳港亚机械有限公司未在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常州海杰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常州仲裁委员会(2015)常仲裁字第057号裁决不违背我国的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存在应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依法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常州仲裁委员会(2015)常仲裁字第057号裁决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建生审 判 员 戴晓曦代理审判员 詹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满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