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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3月2日因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驶鄂O2316**号黑豹380小型货车在盐亭县金孔镇广播电视文化中心院内练车时,将在院内的被害人王某某撞伤并致其死亡。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系车祸致颅脑、颈部、胸部、下腹部复合型损伤致创伤性休克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任某某已同死者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且取得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任某某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鉴于其已与死者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六十七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限速标志行驶”之规定,且在不具备条件下学习机动车驾驶。赵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三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认定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登记、知情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相关人口信息资料、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人任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被告人任某某在广播电视文化中心院内练车,该院内处于半封闭状态,允许社会车辆进入,且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已按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院内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能坦白认罪,与死者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任某某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杨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