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黄光新,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黄光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K×××××小轿车行驶至400县道23公里+100米处,与相对方向停放在该处的由阮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从周某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110.43mg/100ml。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黄光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K×××××小轿车行驶至400县道23公里+100米处即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万豪宾馆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停放在该处的由阮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警后于当日3时许赶赴现场,把周某带至博白县文地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周某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110.43mg/100ml。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莫某、阮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抽血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周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事故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光新提出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