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中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袁仕军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袁仕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19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袁仕军,男,1974年9月17日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3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仕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作出(2015)会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仕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袁仕军驾驶粤B.L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BR**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昭通向昆明方向行驶。19时许,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610+500M处时,其驾驶的车辆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导致其所驾驶的粤B.BR**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前部与对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云AJ8H**号小型面包车左侧相刮擦,造成云A.J8H**号乘车人刘某当场死亡、驾驶员李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柳某奎、柳某先、刘某群不同程度受伤及云AJ8H**号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某生后,袁仕军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后被查获。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仕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相关人员无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查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仕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3人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依法判处被告人袁仕军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仕军以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没有充分考虑,以及其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仕军驾车违章行驶某生交通事故,至李某某驾驶的云AJ8H**号小型面包车损毁,以及李某某和乘坐其车的刘某死亡,乘坐其车的柳某奎、刘某群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说明,被害人刘某群、柳奎林、柳某先的陈述,证人杨某刚、陈某兰、陈某、陈某能、吴某云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死亡诊断证明及医院诊断证明,涉案当事人身份情况证明及被告人袁仕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判认定事故至乘车人柳某先受伤,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仕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违章行驶,导致某生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2人受伤、对方车辆损毁,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全部责任的,属于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上诉人袁仕军上诉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17万余元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经查,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向法庭举证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材料,其上诉理由无依据证实,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没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依法不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其认罪态度好的量刑情节,原判量刑时已经作了评价。故上诉人称其具备适用缓刑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完备,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卜强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贾 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建林-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