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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城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与姜月女、王全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姜月,王全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乳城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深圳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张树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云民,山东民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月女。委托代理人姜守峰,乳山义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全基。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月女、王全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被告亦未反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丛 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文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