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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延陵支行与常州苏宁热电燃料有限公司、李邢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延陵支行,常州苏宁热电燃料有限公司,李邢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3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延陵支行,住所地常州市莱蒙都会商业街9-1090号。负责人黄自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昊、王奕,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苏宁热电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新城逸境园94号。法定代表人李邢洲,董事长。被告李邢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延陵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常州苏宁热电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李邢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原告中国银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热电公司、李邢洲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吴昊、王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热电公司、李邢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热电公司因缺乏资金向中国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热电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中国银行借款780万元,期限11个月,现热电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利息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由于热电公司违约,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约亦应由其承担。李邢洲为热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邢洲为上述合同债务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中国银行有权就上述款项对李邢洲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中国银行特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热电公司立即偿还中国银行对其所发放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861332.83元,其中本金7746557.9元,利息114774.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以及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日止的利息。2、判令热电公司向中国银行支付律师费138600元;3、判令李邢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热电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请求判令中国银行有权就上述款项对李邢洲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由热电公司、李邢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热电公司、李邢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中国银行与热电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中国银行向热电公司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780万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由李邢洲提供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同日,中国银行与李邢洲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中国银行与热电公司之间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前热电公司与中国银行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780万元,担保范围为基于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热电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中国银行进行清偿,中国银行有权要求李邢洲承担保证责任,且李邢洲确认若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国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中国银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李邢洲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中国银行。2014年9月24日,中国银行与热电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热电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人民币78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期提款的,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合同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8%,按月结息,2014年12月23日归还本金195万元、2015年3月23日归还本金195万元、2015年6月23日归还本金195万元、2015年6月23日归还本金195万元;担保方式为由李邢洲提供最高额保证,由李邢洲提供最高额抵押;热电公司若未能按期还款,则可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并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要求热电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国银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依约于2014年9月25日向热电公司发放了780万元贷款。因热电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故中国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4日,中国银行与李邢洲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国银行为抵押权人,李邢洲为抵押人,主合同为中国银行与热电公司之间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在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前中国银行与热电公司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12008800元内,担保范围为基于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李邢洲名下的坐落于常州市新城逸境园94号的房屋(常房权证字第××号);如果热电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中国银行支付,中国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国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中国银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印李邢洲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中国银行。李邢洲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抵押人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查明,中国银行与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吴昊、王奕律师代理中行常州分行与热电公司、李邢洲在本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138600元。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向中国银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与热电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与李邢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发生在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系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热电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国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用,有权要求李邢洲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热电公司不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中国银行有权就上述债务对李邢洲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的金额,经本院审查,该收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热电公司、李邢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苏宁热电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延陵支行归还本金7746557.9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利息114774.93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常州苏宁热电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延陵支行支付律师费138600元。三、李邢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果常州苏宁热电燃料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延陵支行有权就上述债务对李邢洲抵押的坐落于常州市新城逸境园94号的房屋(常房权证字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0088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常州苏宁热电燃料有限公司、李邢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查熙迪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