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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钟东斌与胡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东斌,胡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钟东斌,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胡小红,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钟东斌诉被告胡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秀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小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写下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相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胡小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钟东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立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未还,该债权债务纠纷由崇义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胡小红向原告钟东斌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书面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胡小红向原告钟东斌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小红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红欠原告钟东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限被告胡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项合计3670元,由被告胡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秀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扶书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