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卢金伟、河北彩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卢金伟,河北彩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白新平,柳仁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97号。负责人:徐明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莉、庞宗广,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金伟。被告:河北彩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东良厢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卢金伟,总经理。被告:白新平。被告:柳仁川,仁安建设科技集团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淑琴,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被告卢金伟、河北彩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白新平、柳仁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的虽高授信额度为900万元人民币,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放款,汇票到期,原告垫付票款,承兑汇票转为逾期贷款。第一被告自2013年3月起不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由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告卢金伟涉嫌合同诈骗,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起诉。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