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刘海苑,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兰,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平远县大柘镇平远大道北端。法定代表人王其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彤,广东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志兴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审判人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苑、李金兰,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为更好地管理和利用农村山地,带动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原告自愿将位于平远县中行镇儒地村茶园下村民小组茶头排上277.5亩属原告所有的山林土地权属(详见林权证平府林证字(2007)第031891号及附图)租赁给被告开发使用,并于2010年4月1日签订《林权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40年(即2010年4月1日起至2050年4月1日止),租赁期间,被告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地收益权及处置权、探矿权及采矿权。其中,合同乙方代表何运生系当时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森文则系公司的经理,两人均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是一个矿业公司,其所属行业为: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从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所显示的经营范围看,被告只有在其分支机构持有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才能开采石头。但自2014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在未持有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租赁山地内开采石场,严重毁坏了山地,也违反了《林权租赁协议》中第二条关于被告在租赁期间对所租赁山林拥有权力的规定。另外,被告支付给原告承包山地的转产费用协议书中,并没有原告的签名(详见《协议书》),且租赁费用并不是由原告亲手签领。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对山林造成了毁灭性的破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协商,让其停止破坏行为,但均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按照相关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林权租赁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将所租赁山林土地交还给原告管理和使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林权租赁协议书》一份及现金支出凭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林权租赁协议书》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并没有原告签名,原告亦不同意该协议书内容。4、平府林证字(2007)第XXXX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林地的权属人,享有使用管理的权利。5、现场照片十七张,证明被告毁坏林地的事实。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严格遵守协议,没有出现违法违约行为,租赁协议应当维持继续履行。被告是开采经营高岭土、碎石,收购、销售非金属矿产品的公司,2010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林权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平远县中行镇儒地村茶子园下村民小组茶头排上277.5亩山地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40年,租金每年每亩45元,40年合计49.95万元,租用的权利是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收益权及租赁期内的处置权;探矿权及采矿权。被告租赁这幅山地后,一次性为原告给付了40年的租金49.95万元,为照顾原告转产再给原告2万元的转产费,原告实际已收取;将该山地用于开采高岭土以及遵照国家倡导利用一些废矿加工碎石,是他人利用该租赁山地的废矿石运到其他地方加工,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可以用该山地进行探矿和采矿,被告在使用中已做好环境保护的相关事项,没有损害周围环境,付清了租金,按双方签订的租凭协议权利使用,露天采矿需使用部分林地是允许的,丝毫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称所谓严重毁坏了山地完全失实,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不可采信。二、被告开矿已经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合法开采,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的合法企业,公司的股权变化均已按规定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在承租的山地上开采矿产资料已经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及平远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在开采中为扩大生产及延续需要,更好地开发利用资源,聘请有资质的地质队为公司探矿,探矿完成后,梅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同意被告扩大矿区范围,并且在2007年8月勘探摸清扩大矿区范围地下资源赋存情况时,对扩大矿区范围的租用已经与山地使用人分别作出了协商确认。原告不明被告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照后的合法采矿情况,租赁期内在该山地上探矿、采矿已经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原告无权干涉,开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使用该山地在与原告签订的林权租赁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有探矿权和采矿权,被告全面严格遵守协议,没有出现违法违约行为,原告收取了2万元转产费,协议应当维持继续履行;被告开矿已经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鑫和矿业有限公司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具有开采经营高岭土、碎石等矿产品项目范围。2、组织机构代码证2份,证明被告具有法人主体资格。3、采矿许可证三份,证明被告具有开矿的法律资格和开采范围。4、《林权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确定租赁山地的权利义务,包括山地使用年限、四至范围、租金数额、权利用途。5、《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等三兄弟每人补助2万元转产费,原告三兄弟分配山地使用面积、位置。6、现金支出凭单二份,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40年租期的租金49.95万元,被告为原告等兄弟三人支付了转产费共6万地。7、电汇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租赁40年山地的租金49.95万元、转产费2万元,合计51.95万元。8、林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兄弟共同拥有林权有权出租该山地的权利以及该山地的位置、面积、界址。9、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扩大矿区范围的批复,证明在2012年11月8日前被告开采矿产资源得到了平远县、梅州市矿产资源局的开采许可,矿山扩大得到了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批复。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张金洪、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林权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名下位于平远县中行镇儒地村茶园下村民小组茶头排上277.5亩的的山林使用权,租赁山林地址范围以平府林证字(2007)第XXXX号中的04414260603GDYMSY00503地块及附图所注为准;所租赁山林拥有的权利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地收益权及租赁期内的处置权,探矿权及采矿权;租赁期限为40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33年12月30日后的2050年4月1日止(2033年12月30日后至2050年4月1日续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年每亩45元,合计49.95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林权租赁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该山林租金付清给了原告。2010年4月19日,被告另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转产补偿款。因原告认为自2014年开始被告在未持有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租赁山地内开采矿场,严重毁坏了山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林权租赁协议书》一方当事人之一张金洪提交了放弃诉讼申请书,表示自愿放弃本案诉讼权利,由其父亲张某某行使诉讼权利。另查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日成立,目前经营范围包括:露天开采高岭土;碎石(以上项目仅限分支机构持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经营);收购、销售:非金属矿产品(涉及需取得审批或许可经营的,未取得审批或许可前不得经营)。2013年7月7日平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中行镇白水礤瓷土矿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为:露天开采高岭土、碎石(有效期至2016年3月21日止)。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取得在中行镇白水礤瓷土矿矿区开采陶瓷土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3日),于2011年取得在该矿区开采高岭土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于2012年再取得该矿区开采高岭土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1月8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权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林权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林权租赁协议书》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本案经开庭质证及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诉辩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付清了租金,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充分证实被告在履行《林权租赁协议书》过程中有违反该协议书约定的行为,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在采矿过程中有毁坏该山林土地的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宝良审 判 员 赖桂香人民陪审员 林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海6.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