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刘俊波、陈德宝、刘殿波、王明龙、王培满、刘宝财、郭传付、吕洪涛与沙江、李延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波,陈德宝,刘殿波,王明龙,王培满,刘宝财,郭传付,吕洪涛,沙江,李延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旅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刘俊波。原告:陈德宝。原告:刘殿波。原告:王明龙。原告:王培满。原告:刘宝财。原告:郭传付。原告:吕洪涛。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娜、王福纯,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江。被告:李延安。原告刘俊波、陈德宝、刘殿波、王明龙、王培满、刘宝财、郭传付、吕洪涛诉被告沙江、李延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波、陈德宝、刘殿波、王明龙、王培满、刘宝财、郭传付、吕洪涛诉被告沙江、李延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八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7月间,二被告雇佣八原告在大连市旅顺口区工地干木工,欠劳务费88408元至今未付。故八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88408元。本院认为:2015年1月26日,原告已就诉请的劳务费将大连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报到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2015年3月26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旅人社监理决字第[2015]003号行政决定书,责令大连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因本案原告诉请的争议,现正在其他机关处理中。故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再将该争议诉至本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予以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俊波、陈德宝、刘殿波、王明龙、王培满、刘宝财、郭传付、吕洪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其他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贺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