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骆哲军,浙江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辩护人骆哲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顾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小寺弄10号4号楼车库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顾某用手在被害人王某乙眼部殴打一下,致被害人王某乙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因外伤致右眼球损伤、眼眶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11月27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顾某辩称,其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系邻里琐事纠纷引起,双方对事情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害人受伤是被告人顾某用手格挡被害人时产生,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其他故意伤害案件。本着促进邻里之间和睦的原则,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顾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顾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也表示予以谅解,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顾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小寺弄10号4号楼车库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顾某用手在被害人王某乙眼部殴打一下,致被害人王某乙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因外伤致右眼球损伤、眼眶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11月27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顾某已付清全部赔偿款,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顾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顾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某案发后积极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顾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与被害人达到和解协议,被害人予以谅解,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蔚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人民陪审员 俞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骆芝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