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忠平与被告张忠坚、吴玲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平,张忠坚,吴玲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张忠平,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张忠坚,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吴玲娜,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张忠平与被告张忠坚、吴玲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平、被告张忠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玲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7日被告吴玲娜具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吴玲娜支付利息1000元。后经催讨,被告吴玲娜于2014年9月1日将借款本金6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20000元补出具借条一张,并将原先的借条收回,同时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时间。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忠坚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借条出具后,二被告拖欠借款本息至今。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忠坚辩称,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被告吴玲娜于2014年8月7日离家出走,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玲娜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吴玲娜向原告借款80000元。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以此证明案外人张良优与原告系父子关系。5、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簿历史查询,以此证明卡号为60XXX86系被告吴玲娜的账户。6、福鼎市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单,以此证明原告通过其子张良优的账户转账40000元给被告吴玲娜。被告张忠坚提供福鼎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玲娜于2014年8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诉讼中,被告吴玲娜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吴玲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均适格。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可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单、常住人口登记卡、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簿历史查询,可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吴玲娜40000元。借条虽然记载“吴玲娜向张忠平借现金捌万元整”,但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借条所载现金借款80000元中除了包含银行转账的40000元,还包含了现金交付的20000元及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结欠的利息款20000元。故结合借条、原告庭审陈述及银行转账可以证明被告吴玲娜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及双方确实有对该笔借款进行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张忠坚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吴玲娜现未在本地居住的情况,但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比被告吴玲娜离家出走的时间早了一年多,故不能以此证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7日被告吴玲娜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吴玲娜支付利息款1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吴玲娜向原告补出具借条。后经催讨,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吴玲娜出具的借条及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吴玲娜之间存在6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玲娜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借条上没有借款月利率的明确约定,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以推算该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起(2013年1月27日)至被告吴玲娜重新出具借条之日止(2014年9月1日)结欠的利息款应是22800元,而本案原告对利息20000元的诉求没有超出该范围,可从被告吴玲娜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金额得到印证,从而推断双方当初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可能性较高,故原告关于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忠坚关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忠坚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玲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坚、吴玲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平借款本金60000元及结欠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玲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以外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