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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胡家凡与胡显友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凡,胡显友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胡家凡,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系中山市**镇亮的抛光材料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余木元、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显友,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胡家凡诉被告胡显友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家凡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显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业务往来中收到被告开具的一张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票面金额为36400元,支票号314044**/212986**,出票日期2014年10月5日。原告在付款期内持票向银行要求付款时被告知付款单位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款364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2、送货单;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胡家凡系中山市**镇亮的抛光材料店(个体户)经营者。胡显友系原中山市**镇博涵五金加工店(个体户)经营者,该加工店已注销工商登记。2014年10月,豪晶抛光部(无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谢小平交付一张被告胡显友开具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的支票(支票号:314044**/212986**,票面金额:36400元,出票日期:2014年10月5日)给胡家凡,用于支付材料款。胡家凡依时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付款单位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本院认为:涉案支票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对价后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在涉案支票未获付款后,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票款36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显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显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胡家凡支票款364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胡显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淑结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