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天联运输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天联运输有限公司,颜丙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联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丙超。上诉人上海天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公司”)与上诉人颜丙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44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天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颜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颜丙超于2012年8月16日进入天联公司担任搅拌车驾驶员,双方签订有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的劳务协议,其中约定颜丙超月基本工资1,230元、岗位津贴250元,工龄工资自进司起每满一年给予15元/月,绩效工资每年4月份随上年度的绩效考核成绩作调整,但对绩效工资的数额未作明确约定。颜丙超上、下班时间不固定,其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天联公司对颜丙超实行人工考勤。2014年1月21日,天联公司以颜丙超“2014年1月20日不听领导指挥,私自偷开拌车,并驾车封堵拌机,造成生产停产,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规定”为由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4年2月17日,颜丙超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383号裁决书,裁令天联公司支付颜丙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47.95元、返还颜丙超安全守纪奖余额72元,对颜丙超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天联公司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颜丙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47.95元;颜丙超则请求判令天联公司:1、返还安全守纪奖5,000元;2、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18,625元;3、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绩效工资差额3,795元;4、支付2013年十三薪1,62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880元。原审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天联公司与颜丙超签署安全责任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新员工进司后从第一次奖金中预留500元,以后每月预留奖金的20%,满5,000元止;其余相关员工从原已预留的基础上,按每月奖金20%的比例预留,满5,000元止,作为安全守纪奖专项资金……安全守纪奖主要用于乙方履职过程中的绩效考核,如其在履职期间未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管理制度的行为发生,甲方(天联公司)在其履职期满后全数发放其个人安全守纪奖,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并且本人月收入无法承担起应承担的经济处罚时,甲方可从安全守纪奖中予以扣除,不足5,000元部分按第2条规定在次月奖金中予以预留,直至满5,000元止……泵车工、搅拌车驾驶员等公司所有生产和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在行使过程中发生事故酿成车祸的,事故赔偿的总费用根据事故性质、责任大小,按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部分的16%赔偿……”。2013年5月29日,颜丙超驾驶搅拌车发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颜丙超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共产生车辆修理费用17,050元,前述修理费用保险公司已全部予以理赔。原审又查明,天联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奖惩6.12规定:“下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形之一的,经查证确实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辞退),并依据相关规定承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6.12.27履职期间发生劳动争议,不愿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而采用停止工作、不履行职责或借故闹事、破坏正常工作秩序者……”。员工手册附件《关于搅拌车驾驶员考核管理规定》4.9油耗奖罚款规定:“根据车辆油耗考核执行标准(见附表)进行考核,每节约1升奖励3元,每亏损1升扣减4元。亏损数额于绩效工资中予以扣减,不足部分从安全守纪奖中予以扣除。”颜丙超已签收员工手册及其附件,并确认知晓员工手册及附件的规定内容。原审再查明,2013年11月26日及2014年1月3日,颜丙超曾因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返还押金等与天联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诉至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号分别为宝劳人仲(2013)办字第3210号及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57号,前述案件最终以调解、撤诉形式结案。2014年1月22日,在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57号案件仲裁庭审中,颜丙超明确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最低工资)+奖金,工资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工资均已经结清。原审还查明,2014年1月20日,天联公司、颜丙超再次发生劳动争议并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2014年1月20日15时09分,报警人使用1360165715报警称:在祁连山路***弄天利搅拌站厂内2驾驶员与公司产生纠纷,请民警到场处理。到现场后,经了解,祁连山路***弄天利搅拌站内,两驾驶员颜丙超(***;***)、a(***;***)因不服公司岗位调动而将两辆车停放在搅拌机后,并且取走车钥匙。致使搅拌机不能正常放料,影响生产。运输部主管b(***17)报警。现场责令两驾驶员交出钥匙,恢复生产。就劳动争议,告知双方相关部门解决。”原审审理中,天联公司提交:1、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明细,证明颜丙超的工资组成及发放情况。颜丙超对实发工资栏无异议,对工资组成不予认可。经审查,工资明细显示颜丙超2013年8月的绩效工资为0元;2、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的考勤记录及考勤汇总,证明按季度统计后颜丙超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形。颜丙超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3、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柴油油票,证明颜丙超该两月油耗超标,应根据油耗奖罚规定在安全守纪奖中予以扣款。颜丙超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表示并非其签名。经审查,柴油油票上有手写的颜丙超姓名,天联公司先是对签名是否是颜丙超书写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司法鉴定申请。颜丙超提交:1、说明,证明天联公司以安全守纪奖名义收取5,000元的事实。天联公司对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颜丙超的安全守纪奖是逐月预留满5,000元的,并非在入职时一次性收取。经审查,说明正面载明:“颜丙超员工:你尚有安全守纪奖5,000元未予发放,此笔奖金将作为你在公司履职期间的考核奖,公司将以工会互助基金的名义在银行开设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存、专款专用……”,背面载明:“根据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安全守纪奖于您履职期满后随当月工资或奖金一起发放给您。”2、2013年1月、3月、4月、7月、8月的拌车驾驶员考勤表,表示系实际的考勤表,证明颜丙超存在加班事实。天联公司表示该表无公司盖章或负责人的签字,故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颜丙超提交的考勤表上并无天联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颜丙超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过十三薪,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佐证,故其要求天联公司支付2013年十三薪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安全守纪奖,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及收取方式存有争议,颜丙超认为系押金性质并于入职时一次性收取,天联公司表示并非押金、系从奖金中逐月扣取。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颜丙超提供的说明并非收条,其上载明的内容与颜丙超签署的安全责任承包合同能相互佐证,故结合安全责任承包合同的内容对天联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安全守纪奖并非押金性质、亦非一次性收取。天联公司员工手册虽规定了油耗奖罚标准,但鉴于天联公司未能提供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油耗超标550升的证据,亦未对其提交而遭颜丙超否认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柴油油票上的签名是否颜丙超书写申请鉴定,故其以颜丙超油耗超标为由从安全守纪奖中扣款2,2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事故维修费用的扣款,颜丙超岗位为驾驶员,与一般职业相比属于高风险职业,虽然颜丙超签署的安全责任承包合同中写明发生事故需按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部分的16%赔偿,但用人单位在获取高风险职业带来利益的同时将风险全部转移给劳动者有失公允,结合保险公司已对天联公司全部修理费用予以理赔的事实,对天联公司从颜丙超安全守纪奖中扣除交通事故赔偿2,728元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天联公司应返还颜丙超安全守纪奖5,000元。关于加班工资,颜丙超应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颜丙超提供的拌车驾驶员考勤表上无天联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又遭天联公司否认,难以采信。天联公司提供了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的考勤记录及考勤汇总,颜丙超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颜丙超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合天联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及考勤汇总,经核算,颜丙超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其要求天联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绩效工资差额,双方签署的劳务协议中并未就绩效工资数额做出明确约定,在2014年1月22日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57号案件仲裁庭审中颜丙超也已明确工资均已结清,鉴于颜丙超未能提供证据佐证2014年8月发放过绩效工资1,265元,现其以1,265元为基数要求天联公司支付绩效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各项权益,劳动者也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基本劳动纪律。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经过公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可以确认颜丙超将车辆停放在搅拌机下并取走车钥匙致使搅拌机不能正常放料、影响生产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也违反了其已知晓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天联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属违法,不应支付颜丙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天联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颜丙超安全守纪奖5,000元;(二)上海天联运输有限公司不支付颜丙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47.95元;(三)驳回颜丙超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公司无需返还上诉人颜丙超安全守纪奖5,000元。其公司主要理由为:根据安全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员工手册的规定,超过公司设定的油耗标准会进行扣款,颜丙超油耗超标550升,需扣款2,200元;颜丙超在职期间发生全责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050元,颜丙超应承担其中的16%即2,728元,上述款项均需从安全守纪奖中予以扣除。上诉人颜丙超则不接受上诉人天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天联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880元;2、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18,625元;3、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绩效工资差额3,795元;4、2013年十三薪1,620元。其主要理由为:(1)其对于员工手册的内容不知晓,报警记录不能证明其扰乱生产秩序,且其行为未给天联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天联公司作出的解除行为系违法;(2)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考勤表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应当被采信。上诉人天联公司亦不接受上诉人颜丙超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颜丙超补充事实称,其虽然在员工手册的告知单上签了名,但是并不知晓该员工手册,且该员工手册的制定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天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颜丙超在天联公司《员工手册告知签名表》上签字,对员工手册及其附件进行签收,并表示已知晓、同意遵守,故对颜丙超上述补充事实不予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颜丙超陈述,其主张绩效工资的依据是员工手册附件《关于搅拌车驾驶员考核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其对于员工手册附件《员工绩效考核管理规定》并不知晓;其按照基数1,265元主张绩效工资系根据每个月工资的中间数估算得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加班工资一节,上诉人颜丙超应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颜丙超提供的拌车驾驶员考勤表上无上诉人天联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真实性遭天联公司否认,难以采信。双方确认天联公司对颜丙超实施考勤管理,考勤记录应当由用人单位掌握并管理。现天联公司提供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的考勤记录及考勤汇总,颜丙超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颜丙超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结合天联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及考勤汇总,经核算,颜丙超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其要求天联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绩效工资,首先,上诉人颜丙超与上诉人天联公司签署的劳务协议约定,绩效工资根据绩效考核成绩进行调整,对绩效工资的数额未作明确约定;其次,颜丙超在二审中陈述,其主张绩效工资的依据是员工手册附件中的相关规定,但其又否认知晓员工手册;再次,颜丙超称其按照基数1,265元主张绩效工资系根据每个月工资的中间数估算得来,结合颜丙超在2014年1月22日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57号案件仲裁庭审中已明确工资均已经结清,故颜丙超主张绩效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事)接报回执单,可以确认上诉人颜丙超将车辆停放在搅拌机下并取走车钥匙致使搅拌机不能正常放料、影响生产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也违反了其已签阅的员工手册的规定,上诉人天联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对颜丙超主张天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十三薪一节,上诉人颜丙超主张其与上诉人天联公司口头约定过十三薪,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其要求天联公司支付2013年十三薪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安全守纪奖一节,原审法院已充分阐述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故对上诉人天联公司要求不予返还上诉人颜丙超安全守纪奖5,0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天联公司与上诉人颜丙超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上海天联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颜丙超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联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颜丙超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