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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熊有才、文建祥与杨双喜、湖南省八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有才,文建祥,杨双喜,湖南省八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1985号原告熊有才。原告文建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亮,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双喜。被告湖南省八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146号8楼。法定代表人郭小群。委托代理人李里京。原告熊有才、文建祥诉被告杨双喜、湖南省八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有才、文建祥及委托代理人欧阳亮,被告杨双喜,被告八环公司托代理人李里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有才、文建祥诉称,2012年11月,八环公司丽发新城项目部负责人杨双喜与熊有才、文建祥签订一份《单项工程施工外装饰承包合同》,熊有才、文建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了丽发新城的部分工程。完工后,2013年,杨双喜不按照合同约定向熊有才、文建祥出具结算单,其出具的结算单工程款仅为1388023元,已付1357378元,尚欠30645元。而熊有才、文建祥自行计算的工程款应为:杨双喜结算的部分实际应为1420377元,已付1357378元;11栋、12栋窗梁下口门楼花塔内侧二次粉灰未结算的工程款29120元(910平方米、单价32元每平方米);11栋、12栋两栋挑架洞口工程款25200元(840个洞口、每个30元);塔吊附作柱子6个补修工资3000元;二次补修墙砖清洗工资6000元;12栋空调洞眼工资1200元;前述工程款合计为1484897元,减去已付1357378元,尚欠工程款127519元。熊有才、文建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熊有才、文建祥劳务工资127519元,并请求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8098元(诉讼期间利息照算),共计1356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双喜辩称,一、杨双喜应付熊有才、文建祥工程款合计为1382570元,熊有才、文建祥主张1484897元没有根据。二、熊有才、文建祥所作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存在违反施工安全规范行为,导致杨双喜被八环公司罚款12000元,对熊有才、文建祥所作工程进行清洗和整改用去费用52600元。三、抵扣前述罚款及费用后,双方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杨双喜已无需再支付工程款。被告八环公司辩称,一、八环公司不是《单项工程施工外装饰承包合同》合同主体,没有向熊有才、文建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八环公司就熊有才、文建祥所承包的工程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与杨双喜进行了结算,无需向熊有才、文建祥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八环公司系丽发新城项目建设方。2012年7月12日,八环公司将丽发新城项目B区的基础工程、木工、架子工程、泥工施工等业务在内的劳务承包给杨双喜。后杨双喜与熊有才、文建祥签订一份《单项工程施工外装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期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共180天。单项承包造价条款,具体单价均为空白,约定承包单价内均包含工程工期费、质量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在内,如有发生,由熊有才、文建祥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质量标准及要求约定了处以罚款的情形;施工部位主要材料及做法条款约定,阳台、窗子、柱子、梁不贴面砖部位采用1:2水泥砂浆亚光处理,单价按32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条款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进行支付工程进度款,杨双喜按每月进度开始分批支付完成量的70%工程款给熊有才、文建祥到每一个员工账号;完成全部工程量,由杨双喜分批支付到85%工程款给熊有才、文建祥;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1个月内,由杨双喜支付95%工程款给熊有才、文建祥。其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杨双喜应及时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在30天内负责做好工程结算工作。另,杨双喜备注,外灰单价为按实际面积合计58.5元每平方米,内灰单价为按实际面积为11元每平方米。签订前述合同后,熊有才、文建祥为丽发新城项目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13日,杨双喜向熊有才、文建祥出具一份结算单,其主要内容为12栋工程款591273元、11栋工程款601515元、10栋工程款195035元、拖砖工资200元,合计1388023元,总支数1357378元,另备注了罚款、楼面卫生、内灰空鼓等文字,但未附罚款情况等内容。熊有才、文建祥对应付工程款持有异议,遂诉至本院,诉求如前所述。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各方仍未就熊有才、文建祥所作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提出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丽发新城B区基础工程及木工、架子工程、泥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杨双喜出具的结算单、工程量计算书、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熊有才、文建祥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作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采信杨双喜出具的结算书,认定熊有才、文建祥工程款合计1388023元,已付1357378元,尚欠30645元。杨双喜与熊有才、文建祥约定了付款条件及质保金,但未约定质保金支付期限,因双方结算时间距今已有七个月之久,可视为付款条件业已成就。对熊有才、文建祥的利息诉求,无相应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八环公司作为丽发新城项目建设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杨双喜,在实际接受熊有才、文建祥所作工程后,八环公司应对杨双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杨双喜主张因熊有才、文建祥的部分工程不合格,导致其被八环公司罚款12000元,清洗和整改用去52600元;但杨双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述款项系因熊有才、文建祥所作工程不合格所导致,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双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熊有才、文建祥支付工程款30645元;二、被告湖南省八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熊有才、文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由原告熊有才、文建祥负担753元,被告杨双喜、湖南省八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甘 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