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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爱君诉宋文军、马峰、王富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君,宋文军,马峰,王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朱爱君,女,1967年出生,石河子市133团个体户,住石河子市红光集镇133团。被告:宋文军,男,1967年出生,石河子市132团加工厂职工,住石河子市132团。被告:马峰,男,1978年出生,石河子市132团加工厂职工,住石河子市132团。被告:王富强,男,1973年出生,石河子市132团加工厂职工,住石河子市132团。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爱君与被告宋文军、马峰、王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广志、助理审判员师晓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君、被告宋文军、马峰、王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君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宋文军、马峰、王富强向原告借款261216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293867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爱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齐文峰、余松林向原告借款261216元,被告宋文军、马峰、王富强为于齐文峰、余松林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宋文军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我只是给齐文峰作担保人,应该由齐文峰偿还借款。借款本金是180000元,利息是81000元。被告马峰、王富强与被告宋文军意见一致。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齐文峰与马峰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齐文峰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利息是81000元。2、证人齐文峰的证言,证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据是齐文峰所书写,被告宋文军、马峰、王富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分别签了各自的名字,借款本金是1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75%,借款一年的利息为81000元。3、证人芦相荣的证言,证明芦相荣曾借给齐文峰80000元钱。综合原、被告法庭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齐文峰书写的借据,齐文峰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宋文军、马峰、王富强也认可在担保人处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对本金给付方式的陈述亦前后不一致,认可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75%,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交的1、2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75%,一年利息为81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芦相荣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齐文峰与余松林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3月5日从原告朱爱君处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75%,一年的利息为81000元,齐文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出借方宏源信贷)人民币贰拾陆万壹仟贰佰壹拾陆元正261216元。借期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此债权由马峰、王富(付)强、宋文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人的担保关系同时与贷款人的贷款关系并存,直到贷款人还清贷款方可解除担保之责·······此据,贷款人齐文峰、余松林担保人:宋文军、马峰、王付强”。齐文峰及其妻子余松林在贷款人处签字,被告宋文军、马峰、王富强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齐文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在向齐文峰及三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后诉至法院,清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293867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贷款利率一至三年为6.15%。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朱爱君的起诉和被告宋文军、马峰、王富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保证关系;二、三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借款及具体数额。关于焦点一,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齐文峰、余松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险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三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为共同保证人,该约定是原告与三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保证关系。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三被告作为保证人给债务人齐文峰、余松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三被告应当偿还借款。齐文峰、余松林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75%,该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自2013年3月5日起算,至今已29个月,故三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为107010元(180000元×6.15%×4倍÷12个月×29个月=107010元)。据此,原告朱爱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军、马峰、王富强返还原告朱爱君欠款180000元;二、被告宋文军、马峰、王富强返还原告朱爱君利息107010元;三、驳回原告朱爱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287010元,被告宋文军、马峰、王富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爱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爱君负担1829元,被告宋文军、马峰、王富强负担426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爱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志代理审判员  师晓娟代理审判员  王双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