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并民终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叶青与付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青,付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青,女,汉族,无��,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友,男,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上诉人叶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青、被上诉人付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通过股份转让的方式将张礼国、张艳丽经营的太原市尖草坪区天乐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成功后,原、被告成为各占该公司50%股份的股东。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给天津客户马某打款5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到银行为被告转账450000元。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4年1月9日转给原告1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转给原告150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给原告200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理任何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给天津客户马某打款5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款,理由是马某急需钱向被告借款。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共同开办太原市尖草坪区天乐物资有限公司,原告是该公司股东,给马某的汇款50000元是货款,且马某当庭做证,没有向被告借过款,这50000元是无缝管货款。原告提供了录音资料称被告认可50000元借款,被告当庭否认。原告没有提供借款条等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及承诺给付10000元利润的主张不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叶青的诉讼请求。叶青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欠款事实。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银行转账凭证及上诉人借记卡流水,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朋友马某转账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中,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可以明确的听出,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且该录音证明的事实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记卡流水一一对应。一审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在一审开庭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起诉的事实曾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曾说:我这么些年也确实亏欠原告,原告怎么起诉,我就怎么认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认可构成自认,一审法院应予确认。二、被上诉人主张其所欠上诉人50000元欠款及一万元利润是公司债务而非个人债务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曾主张其与上诉人共同合同开办太原市尖草坪区天乐物资有限公司,上诉人起诉之50000元欠款不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个人债务,而是双方合伙开办的公司���他人的债务。为此,被上诉人提交了太原市尖草坪区天乐物资有限公司的公司手续,且申请了证人马某出庭作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其抗辩理由的太原市尖草坪区天乐物资有限公司手续已过举证时候,且该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证人马某在出庭作证时,也未明确表示此50000元是与被告的个人款项还是与被告公司的货款,只是说明时间太长,记不清了,而且要与会计核实。况且证人马某为被上诉人多年的朋友,其证言的真实性上诉人不予认可。除此之外,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太原市尖草坪区天乐物资有限公司与马某的相关合同,证明与马某存在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诉人也一再向一审法庭表示被上诉人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朋友马某转款50000元是上诉人的个人账户对马某的个人账户。如属于公司行为,应该是公司对公司账户之间的往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60000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付友辩称,给马某打款50000元是事实,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开办公司,上诉人负责财务,该款项究竟是什么款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主张的50000元是两人出去后花销的钱。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根据上诉人叶青提交的相关证据(录音资料)可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5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为以上诉人名义打给天津客户马某的50000元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的款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开办的太原市尖草坪区天乐物资有限公��给马某的货款,虽马某称该50000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开办的公司给其的货款,但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50000元未付的事实存在。故叶青要求付友归还5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叶青主张的10000元利润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付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叶青500**元;三、驳回上诉人叶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1950元,由上诉人叶青负担650元,被上诉人付友负担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锡文审判员  刘补年审判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