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玉霞与王国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霞,王国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张玉霞。委托代理人孙冠生。被告王国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霞诉被告王国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孙冠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霞诉称:2014年9月10日10时37分许,王国洋驾驶车牌号为苏J×××××(鲁J×××××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寿光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光大沂路与寿光稻田镇澳赛路路口处靠路边停车时,与沿寿光稻田镇澳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准备拐弯的张玉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张玉霞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1201404436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国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93484.34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被告无营运证;对于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用药的合理性存在异议,住院天数过长;对于误工费,原告的月工资收入超过了纳税标准,应该提供完税证明及工资卡,如果未提供应该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护理人员过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待法院核实实际住院天数后再依法确认;对于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认可;对于伤残赔偿金等级过高,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或申请法院让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费及评估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对于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于营养费过高,不认可;对于车损报告,评估的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被告王国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0时37分许,王国洋驾驶车牌号为苏J×××××(鲁J×××××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寿光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光大沂路与寿光稻田镇澳赛路路口处靠路边停车时,与沿寿光稻田镇澳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准备拐弯的张玉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张玉霞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1201404436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国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6天。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2人护理2个月,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费15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7080.13元、误工费31590元(117元/天×270天)、护理费8155.5元[(54.37元/天×60天)+(54.37元/天×60天)+(54.37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伤残赔偿金172636.80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42%】、营养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941.75元、车损208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8469.18元。同时查明:被告王国洋驾驶的苏J×××××(鲁J×××××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国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49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寿光鑫腾商贸中心出具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劳动合同复印件、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婶母董爱芬及嫂子梁晓云,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寿光市稻田镇德胜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定额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玉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国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2:8。原告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的××赔偿金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宜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中间值计算。原告提供的车辆检测费单据非正规票据,不予采信。交通费酌情确认1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经审查并无不妥,实际数额以本院确认的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身体××,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07575元【(378469.18元-122000元+3000元)x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702元。原告张玉霞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杨永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