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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本化与枣庄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张本化。委托代理人陈永刚,潍坊奎文忠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庄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訾玉华,系被告职工。原告张本化诉被告枣庄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訾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承揽了山东圣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健康街与潍州路交叉口处的金御圣境23#、24#楼的建筑工程,2010年8月,被告将23#的外墙砖石村墙地面和大理石幕墙及防水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工,2011年8月20日,双方工程对账明确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488707.7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200000元,尚欠1288707.76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1288707.7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只承包了23#楼,2010年8月工地完工后,付款和结算的数目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诉无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本化,生活中亦惯称张华。被告承建施工了山东圣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健康街“金御皇廷”23#楼工程。2011年9月份,该23#楼已完工并交付建设方山东圣泰置业有限公司投入使用。后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主张,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提供五份工程分包协议予以证明。其中2010年8月9日,外墙砖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泥工班组张华、张本化,内容:为确保金御皇廷23#楼外墙砖工程的顺利完成,被告把本工程的粉刷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工程名称金御皇廷23#楼,工程地点潍州路健康街,承包范围为工程实行包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工期60天,结算依据及付款方式为按实际镶贴面积55元每平方米,在外墙砖施工完成后支付85%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上甲方处加盖了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项目部章,并由闫利辉签字,原告在乙方处同时签有“张华、张本化”两个字样;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项目部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金御皇廷23#楼,工程地点潍州路健康街,承包范围为1-4层外墙4厘米挤塑板(阻燃)保温,楼梯间隔墙2厘米聚苯颗粒(阻燃)保温,地下室顶棚4厘米聚苯板(阻燃)保温。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1-4层外墙4厘米挤塑板网格布(阻燃)保温61元每平方米,外墙4厘米挤塑板镀锌网(阻燃)保温65元每平方米,楼梯间隔墙2厘米聚苯颗粒(阻燃)保温34元每平方米,地下室顶棚4厘米聚苯板(阻燃)保温55元每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面积结算为准。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完成全部保温工程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总价款的75%;其余款项工程竣工后10天内付清。被告项目部盖章处同时有经办人闫利辉签字;2010年8月26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项目部签订大理石幕墙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金御皇廷23#楼,工程地点潍州路健康街,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1-4层外墙的干挂大理石幕墙,合同价款约定干挂大理石幕墙价格按210元每平方米,内附龙骨大理石幕墙价格按240元每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面积结算为准。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完成全部干挂大理石幕墙工程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总价款的75%,余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10天内付清。被告项目部盖章处同时有经办人闫利辉签字;2010年10月29日,承包人原告与发包人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项目部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金御皇廷23#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厨卫间阳台(鲁鑫)JS防水涂料每平方米22元,屋面(宏源负20度)SBS防水卷材每平方米37元,结算时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验收达优良标准后甲方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留5%工程款作保修金,三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余款。项目部盖章处有经办人闫利辉签字;2010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山东枣庄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石材墙地面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发包人山东枣庄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张华、张本化,工程名称金御皇廷23#楼,工程地点潍州路健康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公共部位及1-4层群楼地面楼梯。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石材按工程实际面积结算,水晶花厚(20毫米)按49每平方米,白麻(20毫米)厚按89每平方米,莱州青厚(20毫米)按119平方米,人工费按实际铺设面积结算,楼地面走廊及踢脚线按36元每平方米,楼梯踏步及踢脚线按46元每平方米,甲供地砖楼地面走廊及踢脚线按34元每平方米,三小间瓷砖按34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完成全部大理石地面工程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总价款的80%,余款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清。合同上发包人处加盖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第九工程公司章并同时有闫利辉在发包人处签字。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计2488707.76元,扣除已领工人生活费1200000元,余款1288707.76元未付,2013年3月5日被告项目经理闫利辉出具保证书,承诺所欠工程款在6个月内分批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并提供金御皇廷2010年__2011年8月工程量一份、保证书一份予以证明。工程量明细载明:班组23#楼张华,合计应付款2488707.76元(其中包括零工44个6600元,误工费260个工39000元),已领生活费1200000元,余额2488707.76-1200000=1288707.76元。原告在班组签字处签有是“张华、张本化2011.8.18”字样,施工员、总工或技术员签字处有“封长根2011.8.20”字样,项目经理签字处有“闫利辉(同时加盖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项目部印章)2011.8.20”字样,审核人签字处有“工程量已审核2011.8.20”字样。承诺书载明:保证书现保证在圣泰置业潍坊潍坊金御皇庭工地欠张华(张本化)的工程款在6个月内分批付清,如果逾期我公司从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付给张华(张本化)利息,特此保证枣庄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闫利辉2013年3月5日。被告质证称,被告承包了涉案23#楼属实,但石材墙地面施工合同系原告与山东潍坊建设集团第九分公司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其余四份合同加盖的是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项目部印章,被告未授权刻该章,且签字人闫利辉被告亦未授权其签字,涉案23#楼施工期间被告授权人为潘金校。当时潘金校即承包了23#楼,也承包24#楼,被告不清楚石材墙地面施工合同是否是23#的施工。关于结算值2488707.76元,无明细,不认可,已付款1200000元,是如何支付的被告不清楚。如果扣掉石材的话,其他部分被告要求审计工程量,要求原告提供付款凭证。对保证书不认可,称潘金校2011年8月出逃,一切都由被告派人接手,闫利辉和潘金校的人都消失了,无权签字。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原、被告间的承包关系属实,工程量清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系被告的项目部,且工程量已经分项确认,双方无异议,不应再审计,并提供2013年5月6日本院作出的(2012)奎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明。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建筑分包关系,伤者邢景雨系张本化的雇员,在涉案23#号楼贴瓷砖时坠楼受伤,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应与分包人张本化对伤者邢景雨的损失222149.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邢景雨是张本化的工人,应由张本化全部赔偿,被告仅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欠款金额自2011年8月20日始到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称未承诺还款,不应支付利息,被告与开发商尚未决算完毕,待决算完毕,扣除邢景雨的赔偿款项20多万元,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五份、工程量结算表、保证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认可承建了涉案23#楼,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与(2012)奎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能够相互认证,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分包施工,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表上既加盖了被告项目部章,亦有闫利辉的签字,能够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288707.76元的事实,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另有项目部或项目部章,故对被告关于未授权刻该项目部章,且签字人闫利辉被告亦未授权其签字并要求重新审计工程值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工程款不还,致成纠纷,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88707.76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欠款金额自2011年8月20日始到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约定部分工程余款在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后10至30天内付清及三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余款,而涉案工程系2011年9月交付使用,故利息应自2014年9月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本化工程款欠款1288707.76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8元,由被告枣庄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倩审 判 员  陈要香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