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蒋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6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有,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镇。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被告人蒋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蒋有在二审期间表示服从原判,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有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谭泉清代理审判员罗斌代理审判员梁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何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