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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吴江恒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江恒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陆丽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法定代表人杨少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中心路。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恒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港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丽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丽强。上诉人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吴江恒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陆丽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贷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月3日,环亚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20140003,环亚公司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为640万元人民币,债务款项于2014年7月3日到期。同日,其为此提供担保,并与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恒源公司、陆丽强与其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就环亚公司上述期限内的债务向其提供反担保。由于环亚公司到期无法偿还上述银票,上述银票中的部分本息465521.88元,已由其依银行催要和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16日进行代偿。依照约定,环亚公司未还款而造成其代偿的,环亚公司应承担违约金69828.28元(实际代偿金额465521.88元*15%),其因此还遭受了其他损失,包括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现诉请判令:1、环亚公司归还代偿款465521.88元;2、环亚公司支付违约金69828.28元;3、环亚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损失34568元;4、恒源公司、陆丽强对环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环亚公司一审未作答辩。恒源公司、陆丽强一审共同辩称:1、对代偿金额465521.88元无异议;2、我方提供反担保属实;3、要求在执行时先执行环亚公司的财产,在环亚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时再执行我方的财产;4、违约时间才1个多月,小贷公司主张的15%违约金过高;5、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环亚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小贷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1份,该合同约定:环亚公司申请小贷公司为其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金额不超过640万元的债务进行保证担保,小贷公司同意为环亚公司与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委托人应向担保人支付担保总金额10%的保证金,并按担保金额的1.8%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委托人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担保人代为清偿的,委托人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实际代偿天数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担保人代为清偿的,则委托人一次性向担保人支付按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的15%加计的违约金,委托人同意所交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向担保人给付。《委托担保协议书》签订后,环亚公司向小贷公司交纳了保证金45万元。2014年1月3日,恒源公司、陆丽强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小贷公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1某合同约定,恒源公司、陆丽强向小贷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反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因小贷公司连续为债务人环亚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金额为人民币640万元,按照法律及本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反担保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可以高于最高金额,反担保权利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反担保权利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反担保权利人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为实现债权而发生一切费用的保证期间自费用确定发生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3日,环亚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0003的《银行承兑协议》1份,约定该行对环亚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640万元进行承兑,环亚公司向该行存入汇票金额的30%,即192万元的保证金,向该行提供质押担保,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3日,到期日期2014年7月3日。同日,小贷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小贷公司为环亚公司在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448万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环亚公司到期无法偿还该笔银票,该笔银票部分本息已由小贷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代偿,代偿本息金额为465521.88元。2015年1月22日,小贷公司和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某该协议约定,小贷公司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34568元。同日,小贷公司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34568元。以上事实,有小贷公司提供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委托协议书、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环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第一,小贷公司与环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小贷公司与恒源公司、陆丽强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环亚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小贷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第二,建设银行依约向环亚公司所签发的汇票进行承兑,环亚公司未能依约偿还银票,小贷公司代为履行清偿义务后依法享有对环亚公司的追偿权。小贷公司已为环亚公司实际代偿本息465521.88元,故小贷公司要求环亚公司返还代偿款465521.8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小贷公司主张环亚公司给付违约金69828.28元(代偿金额465521.88*15%),原审法院认为,委托担保协议书对此虽有明确约定,但小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代偿而发生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对小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四,关于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4568元,原审法院认为,小贷公司和环亚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中对律师代理费未作约定,故不予支持。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环亚公司向小贷公司交纳的45万元为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又约定该履约保证金在发生代偿情形下作为违约金,由于委托担保协议书系小贷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小贷公司已主张代偿期间损失的情况下,依法应对上述约定作出对小贷公司不利的解释,认定环亚公司向小贷公司交付的45万元为履约保证金。小贷公司将该45万元作为违约金处理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履约保证金系质权标的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的担保。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就该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实际履行时可抵充相关费用、代偿款利息及本金。第六,恒源公司、陆丽强对环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款465521.8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代偿款465521.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江恒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陆丽强对被告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929元,由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7329元。环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实际向小贷公司交纳了67.5万元保证金,一笔是2013年6月21日的45万元,另一笔是2014年1月2日的22.5万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67.5万元保证金实际是质权标的物,其不履行债务时,小贷公司可以保证金优先受偿,故小贷公司不具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环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2013年6月21日,其向小贷公司网银转账45万元保证金的回单;2、2014年1月2日,其向小贷公司网银转账22.5万元保证金的回单;拟证明其实际向小贷公司交纳了总共67.5万元保证金。被上诉人小贷公司答辩称:环亚公司一审未出庭,也未提出将保证金冲抵债务的主张。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其余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小贷公司对环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二审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环亚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委托担保协议》签订后,环亚公司向小贷公司交纳了保证金45万元”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环亚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和2014年1月2日以网银转账方式向小贷公司交纳了45万元和22.5万元的保证金,合计67.5万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两张网银转账回单予以证实。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环亚公司向小贷公司交纳的67.5万元保证金是否可直接认定用于冲抵小贷公司为环亚公司代偿的银行债务?本院认为:小贷公司为环亚公司代偿的银行债务除依照《委托担保协议书》有履约保证金作为担保外,还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小贷公司对涉案债务的履行具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以保证金冲抵代偿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原审中环亚公司并未提出直接冲抵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代偿债务的相应合同约定判定被告方各自应承担的义务。且原审同时明确了小贷公司有权在实际履行本案时将保证金冲抵涉案债务。原审判决环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环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18元,由上诉人吴江环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汤烨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