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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吕春亮,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光,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世秋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李叔西、程江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1999年生下长子陈嘉某,2005年生下次女陈某。2003年双方在广东开平市务工时,被告酗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为警示被告不要再酗酒而将自己左手食指砍断。为了解决儿女的户口问题,原不想与被告结婚的原告于2004年2月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结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又有酗酒恶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从2009年4月起,原告因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而分居。2013年6月原告因与被告分居长达4年,想结束这段有名无实的婚姻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证据不足未判决双方离婚。2014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因被告拒收开庭传票而未开庭审理。原告认为,被告有酗酒恶习,又感情不和分居5年,现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三:户口证明。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四: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过离婚。证据五: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因无法送达而裁定驳回起诉。现双方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证据六: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证据七:照片。证明2003年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发生吵架后,为警示被告不要酗酒而将自己左手食指砍断。证据八: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经常酗酒,两人婚后经常吵架与打架。原告从2009年春节后就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2001年1月16日生下长子陈嘉某。原、被告于2004年2月8日在秀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9日生下次女陈某。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09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0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送达地址问题被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作为依据。本案被告2009年因与原告发生家庭矛盾离家至今未归,且一直未予其家人联系。可以认定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6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庭审中查明,婚生子女陈嘉某、陈某现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并就近在清溪镇就读,考虑到照顾未成年人的生活和学习现状,以及征询两个小孩的意愿,均表示不愿意与原告生活,故本院认为婚生子女陈嘉某、陈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为宜,由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各500元,直至两个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在本案中无法查明,可待被告陈某某出现后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嘉某、陈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由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每人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邱世秋人民陪审员  李叔西人民陪审员  程江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