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鮀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少龙与萧洪彬、上海鹏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鮀民初字第46号原告陈少龙,男,汉族,住所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肖滇,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洪彬,男,汉族,住所汕头市潮南区。被告上海鹏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芦公路193弄1_159号90幢。法定代表人萧洪彬。原告陈少龙诉被告萧洪彬、被告上海鹏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泽葵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萧洪彬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借)字第003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期限以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延迟还款视为借款人违约,需另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5%计算,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等内容。同时,原告与被告上海鹏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保)字第003号),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条件为乙方配给甲方同量同期的证券账户资金人民币2500000元作为担保(乙方担保的甲方与萧洪彬签订的合同编号:2015(借)字第003号的借款金额);乙方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债务人到期(含合同到期或提前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甲方既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乙方求偿;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现行处分担保物;等等内容。原告于2015年3月2日与2015年3月3日先后分两次将前述合同约定的借款转入被告萧洪彬指定的账户(其中2015年3月2日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1500000元,2015年3月3日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1000000元),被告也按前述借款转账日期先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两张《借款借据》。鉴于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萧洪彬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人民币90000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两个月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按借款金额的每月1.8%标准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萧洪彬向原告支付延迟偿还上述借款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该笔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萧洪彬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92700元;4、依法判决被告上海鹏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萧洪彬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90000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该笔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用人民币927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萧洪彬的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上海鹏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双方主体资格。3、2015年3月2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借)字第003号),证明被告萧洪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的事实。4、2015年3月2日的《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上海鹏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萧洪彬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广发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萧洪彬已收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50万元。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应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2700元;按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支付。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萧洪彬还款付息等请求,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上海鹏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萧洪彬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萧洪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人民币90000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两个月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按借款金额的每月1.8%标准计算);二、被告萧洪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延迟偿还上述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该笔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萧洪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92700元;四、被告上海鹏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萧洪彬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90000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该笔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用人民币927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13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泽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宇坚 微信公众号“”